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1号楼2层0203-0207室。
负责人:包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翠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口泰威中央公园10#10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跃卫,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磊,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房地产公司)、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缑兵伟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泰威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次性处理完毕的合意,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泰威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后续理赔权利,系对自己保险合同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任何第三人合法权益,真实合法有效。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工单位的泰威建设公司因用工风险导致的财产损失,并非被上诉人***的人身意外损失,被上诉人***就本案保险理赔并无提出异议的权利,如保险理赔不能弥补***的全部损失,则其应当向泰威房地产公司和泰威建设公司主张,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四、一审判决以“格式文件”为由,认定《理赔协议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声明》《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系无效文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五、***并非泰威建设公司雇佣工人,根据保险条款本案事故并非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保留要求泰威建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理赔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泰威房地产公司、泰威建设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泰威建设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有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元,该两部分限额已经完全覆盖了***的请求,故由长安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139122.64元,答辩人认可。二、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协议书”“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声明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以上均是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给泰威建设公司让其填写的格式文本,且没有明确告知应当赔偿的项目以及协议条款的含义,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长安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泰威建设公司告知长安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及受害人伤情进行了解勘察,很明显***的赔偿损失中不仅仅有医疗费,还应当有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等,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泰威建设公司应有的赔偿项目,让其提供相应的赔偿材料,而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协议书”“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声明书”明显是其准备好的材料,让泰威建设公司按照其要求填写,并没有告知投保人应当会获得的赔偿项目,只是让泰威建设公司填写医疗费,且还让泰威建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并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都是什么权利,且长安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泰威建设公司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明显规避其赔偿责任,损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泰威房地产公司、泰威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长安保险公司以泰威建设公司放弃主张***后续治疗、伤残等费用为由拒绝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于法无据。1、本案系雇员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是事故受害人***作为雇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起诉雇佣单位泰威建设公司及泰威建设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的诉请没有超过责任保险事故范围,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长安保险公司负有直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法定义务。2、“理赔协议书”“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声明书”三份文书上签字放弃主张***的本次事故未发生费用的行为系被保险人泰威建设公司和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独立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且泰威建设公司也无权代替***放弃其向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后续费用。举例来讲,机动车三责责任险同雇主责任险一样属于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能依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放弃主张相关费用为由免除其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否则将严重损害受害人的权益,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二、一审法院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应在4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60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内向***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泰威建设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上载明雇员伤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0元没有载明长安保险公司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的内容。一审庭审中长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即使存在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已向泰威建设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长安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泰威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长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2923.2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2月22日上午八点左右,***在泰威祥园一楼地面工作时被加气块砖砸伤左上臂。2、***受伤后于2021年2月22日上午10时31分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3991.88元。***住院前及出院后医疗费情况是:2021年2月22日诊查费、放射费64元,2021年3月29日诊查费、西药费、中药费67.68元,2021年4月9日诊查费、放射费119元,2021年11月19日检查费580元。3、编号为漯冠东司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707号《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左侧桡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本次损伤误工180-365日,护理30-150日,营养30-60日”。4、泰威房地产公司将泰威中央公园祥园工程发包给了泰威建设公司,原告***系泰威建设公司工人。5、泰威建设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其中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6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泰威祥园一楼地面工作时被加气块砖砸伤左上臂,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承担。被告泰威房地产公司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施工单位泰威建设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诉请没有超过责任保险事故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长安保险公司负有直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法定义务。长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已经理赔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的意见,以及辩称泰威建设公司在“理赔协议书”“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声明书”三份文书上签字放弃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协议书”“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声明书”均是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且均是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长安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签署“理赔协议书”“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声明书”的行为系被保险人泰威建设公司和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有法律效力,不影响原告***独立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长安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受损害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用共计为15262.56元。误工费,根据漯冠东司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707号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365日,酌定270日,按照2020年河南省建筑行业58683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58683元/年÷365天×270天=43409.3元。护理费按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护理期本院酌定90日,护理费为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1元。营养期本院酌定45日,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为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7天=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鉴定意见认定大致需要6000元左右,予以采信,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55122.64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泰威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元,剩余139122.64元。由于庭审中长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已向泰威建设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长安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长安保险公司关于差额赔偿、按比例赔付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且未提供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相关免责和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对泰威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依法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4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60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该两部分限额已经完全覆盖了原告***的请求,故被告泰威建设公司和泰威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22.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泰威祥园一楼地面工作时被加气块砖砸伤左上臂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威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其雇员***工作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泰威建设公司在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受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诉请没有超过责任保险事故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长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涉案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长安保险公司虽然与泰威建设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声明书”,但理赔金额仅9326.95元,而***的实际损失共计155122.64元,长安保险公司与泰威建设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主张长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一审判决计算后支持***实际损失139122.64元并无不当。长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