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1403号
原告: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太白山路与辽河路口向西100米路南2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MA45PMJP00。
法定代表人:朱大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74967。
法定代表人:刘跃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汉族,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实业公司)诉被告***、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波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被告***、被告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波实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113200元;2、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5日签订6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依次为210天、180天、180天、180天、180天、180天;借款人按月息2分,自转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结清借款之日止;担保方对借款人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均按每个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合计转款250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并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还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表示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不属实,6份借款合同,其中2018年10月份、2019年1月份和5月份的有利息,其余三份借款无利息。并且2018年11月17日原告代偿290万元也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泰威公司辩称:同被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出借方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乙方),担保方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临时借款陆佰万元,且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陆佰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期限为210天,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同时自转账之日起,乙方按月利率二分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结清借款之日止。第四条约定,丙方同意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泰威公司转款陆佰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借支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4111231979××××××××,2018.10.24”。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11月17日,案外人漯河市农易通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碧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泰威公司向碧波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泰威公司向碧波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以上6000000元为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另外,对于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双方的对该笔借款的用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计算结果均一致,异议之处仅为案外人漯河市农易通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碧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原告认为应当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利息计算结果为708533.33元,二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该2900000元的利息,计算结果为662133.33元。
2019年1月31日,出借方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乙方),担保方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临时借款贰佰万元,且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贰佰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同时自转账之日起,乙方按月利率二分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结清借款之日止。第四条约定,丙方同意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泰威公司转款贰佰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借支款叁佰万元整(¥2000000元)。***2019.2.1”。对于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双方一致认为被告实际用款共计216天,共计产生288000元利息,被告泰威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偿还原告碧波公司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
2019年5月6日,出借方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乙方),担保方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临时借款叁佰万元,且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叁佰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同时自转账之日起,乙方按月利率二分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结清借款之日止。第四条约定,丙方同意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泰威公司转款叁佰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借支款叁佰万元(¥3000000元)。***2019.5.6”。对于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双方一致认为被告实际用款共计122天,共计产生244000元利息,被告泰威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偿还原告碧波公司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
2019年6月4日,出借方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乙方),担保方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临时借款捌佰万元,且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捌佰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同意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泰威公司转款捌佰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借支款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2019.6.4”。对于该笔借款,根据原庭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被告实际用款共计113天,共计产生602666.67元利息,被告泰威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偿还原告碧波公司该笔借款本金8000000元。而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2019年6月24日,出借方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乙方),担保方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临时借款叁佰万元,且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叁佰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同意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泰威公司转款叁佰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借支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2019.6.24”。对于该笔借款,根据原庭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被告实际用款共计73天,共计产生146000元利息,被告泰威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偿还原告碧波公司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而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2019年7月5日,出借方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乙方),担保方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临时借款叁佰万元,且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叁百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同意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泰威公司转款叁佰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借支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2019.7.5”。对于该笔借款,根据原庭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被告实际用款共计62天,共计产生124000元利息,被告泰威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偿还原告碧波公司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而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以上6笔借款共计25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本金2500万元,但利息未清偿,因此诉请6笔借款产生的利息2113200元。被告对借款本金2500万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被告称2018年10月份、2019年1月份和5月份的有利息,其余三份借款无利息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另外案外人漯河市农易通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碧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也不应该计算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利息21132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碧波实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有利息的借款,被告***仅仅清偿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清偿利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该主张,当庭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六份,其中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6日的三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二分,根据双方庭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双方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的方式除了对案外人漯河市农易通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碧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是否应该计算利息之外,其他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漯河市农易通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碧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是偿还2018年10月24日借款6000000元的其中一部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以该2900000元系代偿的不应该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2018年10月份、2019年1月份和5月份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上三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24053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2019年6月4日、6月24日、7月5日三笔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被告也未逾期偿还该三笔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该三笔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泰威公司与被告***的意见一致,且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显示,被告泰威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三年,本案诉争纠纷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泰威公司应当对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碧波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40533元。
二、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50元,由原告承担3868元,被告承担1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