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3民初300号
原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7号丽景花苑1号楼首层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597493791R。
法定代表人:杨铭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余县海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排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3092555381。
法定代表人:张致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与被告大余县海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中酒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合同未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54000元;(2)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750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产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Y1ift201510-JX01,合同金额360000元整;双方于2016年04月08日签订哈尔滨诚信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YHZ20160402,合同金额102000元。两个合同共计4台电梯,4台电梯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移交所有设备和相关资料。期间,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商定,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底将余款164000元支付完毕,但只在2018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尚欠合同款154000元。合同约定每延迟1日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合同违约金,从2016年6月29日(见验收报告编号21TA-1607-016,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起共计:154000*0.5%*975天=7507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博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DYHZ20160402的杂物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效合同;
(1)编号为BY1ift201510-JX01的产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效合同;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铭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64000元;
(1)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签发的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质量合格并已移交给被告使用;
(1)4台电梯设备及资料移交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电梯移交给被告使用;
(1)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经过了检验并合格;
(1)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客梯)经过了检验并合格;
(1)被告海中酒店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底前将尚欠原告余款164000元付清,但后来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
被告海中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洋电梯与被告海中酒店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编号为BY1ift201510-JX01的产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乘客电梯,合同金额360000元整,含安装费,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诚信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博洋公司向被告海中酒店提供2台杂物电梯,合同金额为102000元整,合同约定“供方逾期供货或需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二计算”。原告交付的4台电梯于2016年6月28日经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并分别出具了2份监督检验报告及4份电梯使用标志。尔后,原告博洋公司与被告海中酒店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大余县海中酒店有限公司4台电梯设备及资料移交确认函”一份,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委托购买的4台电梯设备已经全部到货,并且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即双方都确认电梯数量和零配件完整无缺和运输无损坏,双方毫无争议。”于同日签署“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尚欠2台客梯货款152000元,含安装费30000元,及尚欠2台杂货电梯货款12000元,合计164000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5月26日本公司尚欠博洋公司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64000元整”,并承诺“在2017年6月底前将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但在2018年2月15日被告海中酒店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博洋公司154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海中酒店向原告博洋公司购买乘客电梯和杂物电梯,双方签订了买卖安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结算,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及电梯款154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及货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付尚欠原告安装费及货款1540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被告应从承诺付款次日起即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算至判决之日(2019年4月11日),该利息计算为154000×6%÷365×649日=16429.4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7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余县海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及货款人民币154000元;
(1)被告大余县海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429.48元;
(1)驳回原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8元,由被告大余县海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420元,由原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达 伟
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人民陪审员何文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苏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