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启明路北路7号丽景花苑1楼首层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涛,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韶丽,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湾景中心六楼C号。
法定代表人:江定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电梯公司)、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博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韶丽、被上诉人中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凤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只凭双方在庭上提交的表面材料而未再作深入调查就轻率判决,过于简单,不够明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洋电梯公司、中和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根据博洋电梯公司提交的一份合同签名而认为博洋电梯公司的行为是受该筹备小组指使而没有过错。但并未要求博洋电梯公司提交合同签名人与该筹备小组的关系证明。一审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认定过于轻率。(事后***仔细查看博洋电梯公司、中和物业公司提供的应诉材料中的合同签名与公示书上的签名发觉明显不同。并就此疑问向合同签名的其中一人了解,得到的答复不清不楚)连签名都有疑问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博洋电梯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为是受该筹备小组指使而没有过错。再者,加装的建筑物上有博洋电梯公司的名号,意味着此建筑物引发的所有问题都与其有关。二、一审已明确定论所加装的建筑物对***有影响,但最后却不作相应判决,而只是简单依据其他住户没提出异议而驳回***的诉讼请求,这是对***的不公平。因为所加装的建筑物并不是公益性建筑。博洋电梯公司在建筑物完成后是第一经济收益者。而中和物业公司是第二经济收益(物管费)者。而法律中有一原则叫损害填补原则。据了解,此建筑物的建成,根本就是博洋电梯公司的营销结果。建筑物的落成产生了经济收益,同时给他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一审判决就应该作出处理,而非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博洋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请事项包括电梯外墙改造、车棚拆除、电梯停止使用等均与博洋电梯公司无关,博洋电梯公司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二、车棚并非博洋电梯公司施工也非博洋电梯公司管理及使用;三、***诉请停止电梯使用,因该电梯是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博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供货方及施工方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全体业主。综上,原审对事实认定已查清并且适用了正确的法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和物业公司辩称:中和物业只是全体业主聘请的管理单位,电梯的安装与物业公司无直接关联;二、***称中和物业是经济收益者,但物业管理费与电梯安装并无关联;三、电梯是电梯公司安装,安装完毕后中和物业公司也未针对电梯安装收取业主的费用,中和物业公司与电梯安装事宜并无关联。综上所述,中和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该公司于一审辩称,***提出通道旁的停车棚拆除事项,因车棚是前任物业公司在2001年搭建,搭建时***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该公司接手小区物业服务后,业委会要求该公司更换了新铁皮,没有扩展位置。该楼梯业主们也使用多年,如确实需要拆除,***可以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征得大多数业主签名同意拆除后,该公司可以随时拆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已加装使用的电梯外墙重新改造,使其对***的采光影响减到最低;2、将在通道旁的停车棚拆除,使其对***的出行影响减到最低;3、对***造成侵权影响的标的建筑物(电梯)应即时停止使用,直到对***造成的影响得到有效改善,并征得***的书面同意使用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洋电梯公司、中和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居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大部分业主签名同意加装电梯,并成立了江畔花园8栋加装电梯筹备小组,由业主陈国球和阮清华分别任筹备小组组长和副组长。2018年9月15日,该栋楼的业主代表陈国球、阮清华与博洋电梯公司签订了《产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江畔花园8栋业主代表陈国球、阮清华根据项目需要,并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博洋电梯公司订购“KONE通力”电梯一台,特另备注:1、供方(本案博洋电梯公司)首选先办理混凝土+砖混结构手续,如果设计院、审图公司、政府相关部门三方依据现场实际地质情况确认,同意做成混凝土+砖混结构井道的情况下,则本合同按照混凝土+砖混结构来做,总价格不变。合同签订后,经韶关市自然资源局批准该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经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后,博洋电梯公司按规定给江畔花园8栋楼的业主按混凝土+砖混结构井道加装了电梯,2020年2月工程完工,2020年4月23日,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博洋电梯公司完成了电梯加装工程项目。***系该栋楼的二楼业主,电梯建成之后,***认为加装的电梯对其阳台采光构成一定影响,且电梯建成之后导致步梯通道绕行停车棚,对其出行造成一定影响,要求中和物业公司拆除停车棚,以减少对其出行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相片和博洋电梯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一、二及设计图纸及本案法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系***主张博洋电梯公司因安装电梯对其构成侵权而要求博洋电梯公司、中和物业公司停止侵权以减少对***构成的影响。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博洋电梯公司、中和物业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对***不构成侵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电梯虽然是博洋电梯公司所安装,但博洋电梯公司是按照***所在的江畔花园8栋加装电梯筹备小组安装要求,受该筹备小组指使,并经韶关市自然资源局的批准而安装该电梯,博洋电梯公司的行为并没有错,对***不构成侵权过错;中和物业公司既不是电梯的组织安装者,也不是车棚的安装者,其仅是受该物业小区的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管理者,其行为也没有对***构成侵权;二、博洋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对比安装前后,肯定有一定的变化,对***阳台的采光可能存在一定影响,但这不足以影响到***屋内的采光。仅是对阳台位置的采光有所减弱,但这不足以影响到***的正常生活。若是有影响也不可能只影响到***一家,该电梯所对应位置的阳台自下到上均会受到影响,但其他住户均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而且,该电梯安装后,占用了原来一部分的位置,改变原来一楼的通行,但毕竟没有阻碍到***的自由通行,仅是改变了***的通行而已。综上,博洋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后对比安装电梯前虽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影响到***的正常生活,也不影响到***的正常通行,故对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粤020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自称其不是常住在案涉房屋,其只是偶尔住在案涉房屋,并认为其未签名同意安装电梯,电梯安装在其阳台侧面1米位置,影响了其房屋阳台的采光,且电梯安装后,通道移到了单车棚处,通道变窄,其出入不方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及第十二条第三款:“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规定,***要求其居住的小区改建、重建附属设施(即电梯、停车棚),应当由其所居住小区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故其未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就诉请博洋电梯公司、中和物业公司改建、重建附属设施(即电梯、停车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电梯虽然是博洋电梯公司所安装,但博洋电梯公司是按照***所在的江畔花园8栋加装电梯筹备小组安装要求,受该筹备小组指使,并经韶关市自然资源局的批准而安装该电梯,博洋电梯公司的行为并没有错,对***不构成侵权过错;中和物业公司既不是电梯的组织安装者,也不是车棚的安装者,其仅是受该物业小区的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管理者,其行为也没有对***构成侵权。电梯安装后,对***阳台的采光有所减弱,但这不足以影响到***屋内的采光;同样,电梯安装后,占用了原来一部分的位置,通道移到了单车棚处,通道变窄,业主出入确实没有之前顺畅,但不影响正常通行。若是有影响也不可能只影响到***一家,该电梯所对应位置的阳台自下到上均会受到影响,但其他住户均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博洋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后对比安装电梯前虽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影响到***的正常生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锋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彭志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稀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