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4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
被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
法定代表人:杨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涛,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韶丽,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定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博洋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博洋电梯公司)、被告韶关市中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和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涛、蒋韶丽、被告中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已加装使用的电梯外墙重新改造,使其对本人的采光影响减到最低;2、将在通道旁的停车棚拆除,使其对本人的出行影响减到最低;3、对本人造成侵权影响的标的建筑物(电梯)应即时停止使用,直到对本人造成的影响得到有效改善,并征得本人的书面同意使用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今年2020年2月期间,在本人居住的南郊xxx花园xx号楼东梯前加装了一座由中和物业公司管理的完全用水泥钢筋混凝土作外墙的全封闭式电梯。此电梯的落成,对住在二楼的本人不但没有带来任何帮助,还严重影响了本人出入。而此电梯是现在审批部门都不建议加的外墙全封闭不透光式,所以令本来就不够采光度的低层阳台更完全不能见到东面升起的朝阳。至于出入方面,电梯建成后留出的两条通道的总宽已没有未建电梯时的通道宽(原来的宽度将近3米)而现在1条才1.2米,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中一条通道居然长期用于停放电动车和摩托车,每次与物管人员反映,根本没有理睬。另外,据本人证实,博洋电梯公司在武江区某小区所承建加装的电梯却是外墙全玻璃的,在对低层住户采光方面比建水泥外墙的电梯更优惠。只是不知道为何博洋电梯公司在原告小区加装的电梯要建这种对低层住户影响严重的水泥外墙电梯。而电梯对本人造成的影响,博洋电梯公司也口头承诺解决,但之后便没有下文。无奈之下,本人只能提起诉讼,以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博洋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电梯外墙重新改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1、陈国雄、阮清华为韶关市浈江区东梯加装电梯项目组(以下简称“本项目”)组长及副组长,上述二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答辩人于2018年9月15日签署《产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答辩人订购“KONE通力”商标的乘客电梯1台并由答辩人进行安装施工。2、答辩人在本项目中的角色仅为供货方及施工方,仅需要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成果既可,答辩人既非本项目设计主体,也非本项目的审批主体,设计方案的优良情况及本项目的审批情况均与答辩人无关。但答辩人在签署合同时,充分行使了公司的管理职责,合理审查委托方提供的《韶关市浈江区东梯加装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之(一)》、《韶关市浈江区东梯加装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之(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204201900115号)及由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图纸,委托方手续齐全,答辩人作为供货主体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仅需按合同约定内容及按图纸进行施工并交付成果即可。3、本项目合同第2页备注栏明确“配置为混凝土+砖混结构井道”,并在特别备注栏示明“供方首选先办理混凝土+砖混结构手续,如果设计院、审图公司、政府相关部门三方依据现场实际地质情况确认,同意做成混凝土+砖混结构井道的情况下,则本合同按照混凝土+砖混结构来做……”,本项目图纸由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并经韶关市自然资源局有效核批,其中建筑设计总说明第四点电梯安装说明第2项内容明确“电梯井采用200厚钢筋混凝土,详见结构施工图”,第3项内容明确“电梯井天面为200厚钢筋混凝土板,详见结构施工图”,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韶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1日核发,建设规模栏列明“钢筋混凝土结构九层电梯一座,基底面积5.52m2,建筑总面积72.45m2”。答辩人严格按合同及相关图纸施工,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4月23日取得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项目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3粤FC0043(20)),取得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韶关检测院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答辩人依法依规施工并交付成果,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答辩人仅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及施工方,其义务为按合同供货、按图纸施工及交付成果即可。答辩人既非原告诉称事项的侵权人,原告是否存在权利被侵害事实也无从考究,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更无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二、原告诉请的通道旁停车棚拆除与答辩人无关,该停车棚既非答辩人施工,也非答辩人管理及使用。答辩人在本项目中的工作内容为按合同供货及按图纸施工,原告诉请的通道旁需要拆除的停车棚既非答辩人施工的内容,也非由答辩人管理及使用,因此,是否拆除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诉请的电梯停止使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电梯的使用人。1、答辩人严格按合同供货并按相关图纸施工,经验收合格,答辩人于2020年4月23日取得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项目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3粤FC0043(20)),取得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韶关检测院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答辩人依法依规施工并向委托方交付成果,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本项目目前已交付业主使用,答辩人交付使用后作为维保单位,仅需依照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供售后维保服务即可,无权决定电梯是否停止使用。因此,原告该诉请事项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中和物业公司辩称:一、电梯安装与我司不存在关联。原告提出已加装电梯重新改造的诉求与我司不存在关联,因电梯的安装一切事宜都是由本楼梯业主代表组织,业主表决通过,报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安装的。二、车棚拆除可征询业主意见。原告提出通道旁的停车棚拆除事项,因车棚是前任物业公司在2001年搭建,原告在初始搭建车棚时,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我公司接手小区物业服务后,业委会要求我们更换了新铁皮,没有扩展位置,本楼梯业主们也使用多年,现如确实拆除,原告可以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征得大多数业主签名同意拆除后,我公司可以随时拆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居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大部分业主签名同意加装电梯,并成立了江畔花园8栋加装电梯筹备小组,由业主陈国球和阮清华分别任筹备小组组长和副组长。2018年9月15日,该栋楼的业主代表陈国球、阮清华与被告博洋电梯公司签订了《产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xxx花园xx栋业主代表陈国球、阮清华根据项目需要,并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博洋电梯公司订购“KONE通力”电梯一台,特另备注:1、供方(本案被告博洋电梯公司)首选先办理混凝土+砖混结构手续,如果设计院、审图公司、政府相关部门三方依据现场实际地质情况确认,同意做成混凝土+砖混结构井道的情况下,则本合同按照混凝土+砖混结构来做,总价格不变。合同签订后,经韶关市自然资源局批准该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经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后,被告博洋电梯公司按规定给xxx花园xx栋楼的业主按混凝土+砖混结构井道加装了电梯,2020年2月工程完工,2020年4月23日,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博洋电梯公司完成了电梯加装工程项目。原告***系该栋楼的二楼业主,电梯建成之后,原告***认为加装的电梯对其阳台采光构成一定影响,且电梯建成之后导致步梯通道绕行停车棚,对其出行造成一定影响,要求中和物业公司拆除停车棚,以减少对其出行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片和被告博洋电梯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一、二及设计图纸及本案法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博洋电梯公司因安装电梯对其构成侵权而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减少对原告构成的影响。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两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电梯虽然是被告博洋电梯公司所安装,但被告博洋电梯公司是按照原告所在的xxx花园xx栋加装电梯筹备小组安装要求,受该筹备小组指使,并经韶关市自然资源局的批准而安装该电梯,被告博洋电梯公司的行为并没有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过错;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既不是电梯的组织安装者,也不是车棚的安装者,其仅是受该物业小区的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管理者,其行为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二、被告博洋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对比安装前后,肯定有一定的变化,对原告阳台的采光可能存在一定影响,但这不足以影响到原告屋内的采光。仅是对阳台位置的采光有所减弱,但这不足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若是有影响也不可能只影响到原告一家,该电梯所对应位置的阳台自下到上均会受到影响,但其他住户均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而且,该电梯安装后,占用了原来一部分的位置,改变原来一楼的通行,但毕竟没有阻碍到原告的自由通行,仅是改变了原告的通行而已。综上,被告博洋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后对比安装电梯前虽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也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志婷
书 记 员 曾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