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审被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汪丁海,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男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孔庆银,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过程中,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导致审判期限延迟,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要作用的证人未能到庭,侵害了上诉人申辩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民事权利,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目有误的基本事实都予以确认,并在庭审中和庭审结束后及时予以核算,但原审法院在双方未结清账目未查明基本事实之前,便依据错误的证据材料做出了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后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协助下核算账目,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35835.5元,与原审判决的八万元严重不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我本人已经和上诉人说过结算的结果就是八万多元,上诉人提起上诉纯属是拖延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铁塔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信号塔基础。2021年6月17日,其二人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长葛铁塔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2021.6.17”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诉讼中,其二人均认可其二人属合伙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明了其二人对合伙事项已进行了清算。且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工程款8万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故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龙公司、燕园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双方算账算错了,要求重新算账,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二人属合伙关系,***给***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明了二人对合伙事项已进行了清算。***在一审庭审中仅口头提到有证人,没有在开庭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也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对于***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称双方算账算错了,要求重新算账。***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算错了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施工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崔??君
审 判 员 张 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宜 诺
书 记 员 杨 甜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