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9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屯南社区居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伟,河南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辉,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
***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共计171980元,其中租金142000元及拖欠租金的违约金22980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计算)和施工电梯看管费、吊装费及运输费7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的答辩意见:1、***起诉我的金额不属实。疫情是不可抗力,工地一直停工,停工时间自2019年年底起至2020年4月止,应当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2021年因为疫情还停工了一个月,也应当扣除。2、吊装费、看管费、运输费是因为***拆除后未将设备拉走,是物业公司向***要的,该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3、违约金过高,超过***的损失。施工电梯的质量有问题,甲方一直罚我款,罚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部分租金,但扣除金额我还没有具体计算。4、双方之前协商过,我给***10万元(包含所有的费用),后来我又付了1.1万元拆装费,所以我还欠***8.9万元租金。
双龙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相关费用,不应向我公司主张。2、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平顶山市顺康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而且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劳务转包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9年8月15日,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机械名称:施工电梯数量:1台地点:烟城福苑5#楼……二、进出场费、租金及其交纳期限:1、设备进出场费25000元;机械进场前一次结清。2、按月结算当月租金,每月租金8000元。一次性定价不作调整。3、租赁费付款方法:从安装调试后之日算起。次月月初3日内付清上月租赁款,如未按期付款,每月加收月租金1%的滞留金。自签合同之日起开始计费……7、春节放假期间15天不计费。其他原因或工地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设备正常计费……六、违约责任……3、乙方于报停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停机时间。机械使用完毕,乙方结清租赁费之日起十五天内退场……”。
***与***均认可案涉施工电梯的租赁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案涉施工电梯于2021年5月底被拆除。***自认因***未付租赁费,其不同意拆除租赁电梯,另***自述其于2021年6月7日知道案涉电梯被拆除,并于2021年10月将施工电梯拉走。
诉讼过程中,***自认拆除案涉电梯其支付11000元,***并不认可,***陈述合同中约定的进出场费25000元中含10000元的出场费。
另查明,***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15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共计55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支付拖欠设备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①、对于租金问题。***与***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间为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共计21.5个月,月租金8000元,设备进出场费25000元,故本院认定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197000元(8000元/月×21.5个月+25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疫情期间应扣减的租金产生争议,结合双方陈述,考虑到春节、疫情原因导致停工的事实确实客观发生,本院酌定因2020年疫情原因扣减2.5个月租赁费,因2021年春节扣减0.5个月租赁费,合计扣减3个月的租赁费计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另***已支付***租金55000元,故本院认定***尚欠***租赁费118000元(197000元-24000-55000元)。②、对于***主张施工电梯看管费4000元、吊装费及运输费3000元的问题。对于施工电梯看管费,案涉施工电梯于2021年5月底被拆除,***于2021年6月7日知道施工电梯被拆除后并未及时将电梯拉走,***未及时将电梯拉走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其本人负担,故对于电梯看管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张的租金中已包含25000元的进出场费,故对于其主张的吊装费、运输费,本院亦不予支持。③、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在租赁期间陆续支付租金,为便于计算,本院按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拖欠***租金共计118000元,相当于***在租赁期间存在14.75个月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每月加收月租金1%的滞留金”,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为1180元(14.75个月×8000元/月×1%)。④、对于***辩称的案涉电梯拆除费11000元应折抵租金的问题。***对该费用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案涉施工电梯由***拆除,客观上***替***支付了电梯拆除费用,另根据***自述的电梯进出场费用含10000元的出场费,***支出了3000元的吊装及运输费,故本院酌定***拆除案涉电梯的费用为7000元,该费用应折抵租金。综上,本院认定***应支付***租金、进出场费、违约金共计112180元(118000元+1180元-7000元)。***主张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实质上系利息,本院支持以11218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双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主张双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辩称案涉施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进出场费、违约金共计1121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1218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6元,减半收取1869.8元,由原告***负担669.8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