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民初453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解放路南段鸿富家园2号楼三楼302。
法定代表人:汪丁海。
原告***诉被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共计162040元,其中租金142000元及拖欠租金的违约金1304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自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2021年6月3日)和施工电梯看管费、吊装费、运输费7000元,其余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按照租金本金142000元,月息1%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拖欠租金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襄城县烟城福苑小区5#楼的施工工程由被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7、8月份,被告***承包了裏城县烟城福苑小区5#楼的二次结构、内外粉刷等施工项目。因被告***施工需要租赁施工电梯,2019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租金每月8000元,次月初3日内结清。如未按期支付租金,需要加收违约金(滞纳金)1%。同时还约定设备进出场费25000元,设备进场前由被告***一次结清。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原告施工电梯到2021年5月30日,拖欠租金(含进出场费)142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工电梯看管费、吊装费及运输费7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院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传唤,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视为无明确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70.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