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洪达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富洪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4366号

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金源·橘子郡5-D栋G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93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设,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F座1层9号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772176X2。

法定代表人:陈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洪电梯公司)与被告广西灿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宁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洪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设、被告灿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洪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灿宁物业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富洪电梯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5240元,支付违约金66603元,合计共101843元;2、被告灿宁物业公司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灿宁物业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富洪电梯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5240元(即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维保费是30240元,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欠付维保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66603元(计算方法:以35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3月25日为666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富洪电梯公司与灿宁物业公司签订《贵源国际新城小区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在富洪电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灿宁物业公司尚拖欠富洪电梯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5240元,该款经富洪电梯公司多次向灿宁物业公司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未得到清偿,灿宁物业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6603元(自2016年6月25日计至2018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每天3‰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维护富洪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灿宁物业公司辩称,一、富洪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富洪电梯公司履行期间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合同无效。富洪电梯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电梯保养费用对应的电梯保养服务,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富洪电梯公司违约在先,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电梯保养服务,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灿宁物业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富洪电梯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编号为灿宁维保20150601号的《贵源国际新城小区电梯日常保养合同》,约定灿宁物业公司委托富洪电梯公司对江北大道333号的名为贵源国际新城建筑物内的共计28台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工作。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台电梯一年维护保养费用为4320元,28台电梯一年维护保养费为12096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富洪电梯公司应对电梯实施每月两次(15天一次)的定期保养维护作业和随时处理电梯所出现的故障,以保证电梯处于完好安全使用状态,达到延长电梯使用寿命,并保证电梯主体部分在本合同年底年检时检验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对乙方的服务质量和服务项目进行监督、评定和签署意见。”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按季度支付乙方保养费,每季度支付30240元,先服务后收费,第二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十日前支付清上季度的保养费。乙方先开好合法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发票后十日内把维保费转到乙方账户上。”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延迟支付保养服务费,则以延迟的保养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出之日止。2.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保养周期,对电梯每欠缺一次保养或不按“附件一C”进行保养,由甲方按每台维修保养费的200元/次扣罚乙方。该罚金甲方可从应支付乙方的保养服务费中扣减。”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产品保养方式(C方式)、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其他与本合同有关协议为本合同之附件,属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洪电梯公司开始履行电梯保养义务。

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灿宁物业公司共计向富洪电梯公司共计转账支付90626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6月16日转账支付30240元、2016年1月7日转账支付30240元、2016年4月6日转账支付5146元、2016年5月11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31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5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7年1月6日转账支付5000元。

2016年3月9日,富洪电梯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号码为01965215、01965216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2016年3月10日,富洪电梯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号码为01282082、01282081的发票,金额分别为3240元、9000元;上述发票的开票项目为电梯维保费(贵源国际新城)2016年1月-3月,付款方为灿宁物业公司、收款方为***电梯公司,开票人为林明伟。

2016年7月19日,灿宁物业公司向富洪电梯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单位合作以来,我小区的8栋1单元电梯于2016年6月初因电梯的门机控制器损坏不能投入正常使用,根据贵司与我方签订的《横县贵源国际新城小区电梯日常保养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故此电梯维修问题尚属贵司的维保范围。我司已于当下申报购买配件,配件到位后贵司至今依然没有派人过来就行维修。望贵司切实履行好合同精神,于2016年7月21日前将上述电梯问题整修完毕。”

2018年4月25日,富洪电梯公司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灿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56份《电梯保养记录表》,上述电梯保养记录上均有维保人员莫显禄、郑义静及灿宁物业公司曾涛的签名,灿宁物业公司确认曾涛是其安全管理人。富洪电梯公司则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6月的28份《电梯日常维保记录表》,上述记录表的维保单位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维保人员陈增华、莫显禄签名,但无灿宁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上述《电梯日常维保记录表》的右下角部分“第二版”字样前均存在涂黑,经核对原件,右下角原内容应为“2018年5月第二版”。

本院认为,富洪电梯公司与灿宁物业公司签订《贵源国际新城小区电梯日常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灿宁物业公司辩称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富洪电梯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保养义务,要求灿宁物业公司支付欠付的保养费35240元;灿宁物业公司则辩称富洪电梯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电梯保养费用所对应的电梯保养服务,其不应支付剩余保养费,现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富洪电梯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已经履行合同期间全部保养服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富洪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保记录表》均无灿宁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右下方载明的“2018年5月第二版”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符,富洪电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富洪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灿宁物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灿宁物业公司诉请富洪电梯公司支付保养费及延期支付保养费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尹 胜

书 记 员  邓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