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洪达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富洪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2民初2371号
原告:广西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金源金源橘子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93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建设,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金山广场****店铺信用代码:9145010355944605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4月11日。
开庭时间:2018年6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设到庭。
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物业公司”):未到庭。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电梯款68441元,支付质保金1105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844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0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将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移交被告投入使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7年5月20日支付电梯款,至今尚拖欠原告电梯款6844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2月20日支付质保金11050元,上述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未得到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款、质保金的行为己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主张要点
被告宝岛物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电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设备及零配件等。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岛物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富**电梯公司向宝岛物业公司提供安装一套电梯设备,价格221000元。货款分四期付清,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清20%,厂家通知提货前10天支付30%,验收合格付清45%,余下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2017年8月4日,宝岛物业公司向富**公司复函,内容为:公司研究决定,将分期支付电梯款,从2017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请贵公司对电梯进行有效维护,降低故障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富**电梯公司主张宝岛物业公司尚欠电梯款68441元及质保金11050元,宝岛物业公司未到庭抗辩,且富**电梯公司提供宝岛物业公司复函证实该公司承认尚欠电梯款,故本院认定富**电梯公司主张电梯于2017年2月21日验收合格,宝岛物业公司未到庭抗辩其已支付富**电梯公司主张款项,本院对富**电梯公司主张宝岛物业公司尚欠款项予以认定,宝岛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款68441元及质保金11050元。关于利息,宝岛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相应款项,造成富**电梯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故其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以68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11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68441元、质保金11050元,共计79491元;
二、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计算方式:以68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11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