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洪达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富洪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2民初2372号
原告:广西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金源金源橘子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93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建设,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金山广场****店铺信用代码:9145010355944605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4月11日。
开庭时间:2018年6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设到庭。
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物业公司”):未到庭。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款6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维保款6370元,并于2017年11月1日前全部支付,被告未按工作联系函承诺的期限支付电梯维保款,至今尚拖欠原告电梯维保款6370元,上述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主张要点
被告宝岛物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电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设备及零配件等。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岛物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富**电梯公司向宝岛物业公司提供安装一套电梯设备,价格221000元。后该公司向宝岛物业公司安装一套电梯设备,并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富**电梯公司为宝岛物业提供电梯保养服务,期间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保养费单价6000元/年/台。2017年10月9日,宝岛物业公司向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从2017年11月21日解除电梯维保合同,尚欠维保费用637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富**电梯公司主张宝岛物业公司尚电梯维护费用6370元,提供了宝岛物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该函确认宝岛物业尚欠富**电梯公司费用6370元,故富**电梯公司主张宝岛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6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宝岛物业未按其承诺时间支付款项,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富**电梯公司主张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计算为:以63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6370元;
二、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3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