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0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振大能源科技工程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A单元18层1802室。
法定代表人:武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琼、陈亮,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田耕川,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
法定代表人:孟宪国,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耕川,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程文忠。
委托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阳市福康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振大能源科技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振大研究所)、**、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湾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枣阳市福康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大研究所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撞在**修道路挖沟造成的土堆上受伤致残,但认定该事实除了梅某与李某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两证人证言模糊,均未直接证明**受伤是撞在土堆上形成,仅有的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是在事发后2013年4月出具,离事故发生日2012年10月6日达三个月之久。对于本案证人梅某、李某向交警提供的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但是二者均未出庭,法庭也未通知他们出庭,致使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振大研究所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利用自己的生产工具,自行选择生产方式,提供劳动为独立活动,与振大研究所之间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的任务是铺设沼气管道挖沟,建设方福康公司听过振大研究所说一次性支付其报酬(工程款)26000元,双方关系为交付成果型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因而原判决认定双方为承包关系明显有误。(2)福康公司作为沼气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是发包人,也是受益人,理应对工程事故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福康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3)肖湾村委会系被诉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产权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具有安全防范义务。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时,道路产权人的责任至少应在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以上,原判决认定其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过轻,而与尚缺乏证据证明**置土堆造成损害事实而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相比,显失公平。(4)**系一级伤残,涉及20年院外护理费,判决一次性支付实属不妥。振大研究所认为,考虑振大研究所与**实际履行能力,更考虑**权益保障,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即按年度支付院外护理费,更加合理公平。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2012年10月3日,振大研究所员工陈亮拿了一张白纸让**签个字来证明振大研究所已付开挖机的钱,在诉讼过程中振大公司为了把责任推给**,将**签字的白条上写了“收条”和“工程款”字样,该“收条”内容除了**两个字是事前签好以外,其他所有内容都是振大研究所以后自行添加的,完全违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收条所述内容不能成立。2、**及振大研究所在原审期间均认可振大研究所是实际施工人,原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即便**与振大研究所是承包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振大研究所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完成,**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振大研究所承担。3、原判决认定**骑两轮摩托车系撞到**施工的土堆上摔伤,严重与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为交警部门调查梅某和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但该两人都说没有看见**是撞上土堆而摔伤,仅是二人的推测,并且梅某两次笔录陈述报警的时间不一致,李某与**系同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案施工土堆高1.5米,**摔倒地离土堆10多米,认定**系撞到土堆上摔伤不符合逻辑,并且**摔倒位置为三岔路口,有两条道路可供行驶,不能排除**是因其他事故发生而摔倒,与土堆没有关联。4、**晚上喝酒后在没有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戴安全头盔,在摩托车无灯光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合理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错误。
肖湾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肖湾村委会是村村通公路的管理者和养护者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养护工作”的规定可以看出负责养护管理的部门是枣阳市交通局,肖湾村委会不是乡村公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枣阳市吴店镇人民政府证实:“肖湾村境内村村通公路建设是由市交通局投资兴建,任何单位没有给肖湾村拨付公路建设及维护费”。枣阳市吴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也证实:“我经管部门,主管肖湾村的财务管理,每一笔收入都是通过经管部,从未发现何部门给肖湾村拨付公路建设费及维护管理费”。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枣阳市交通局是村村通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者,而且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单位向肖湾村拨一分钱的建设费和养护费,肖湾村委会不是村村通公路的建设者和养护者,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判决认定以肖湾村委会村主任孟宪国“自认”而认定该路段由肖湾村委会自行维护管理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的情况下依职权强行对李经宝及孟宪国进行调查,并且调查人曾向新、钱忠,不是合议庭组成员,却参与本案的调查,因此该两份调查材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2013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是李其国、杨修海、司冲组成合议庭,但判决书上合议庭组成人员却是李其国、杨修海、张磊,合议庭组成人员明显不合法。3、原判决认定福康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福康公司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而将工程发包给振大研究所,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又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公司,如果福康公司履行了上述职责可能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复查期间,肖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公路由湖北省枣阳市交通局投资兴建。
证据二: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没有任何部门给肖湾村委会拨付公路建设费即维护管理费。
**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湖北省枣阳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振大研究所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肖湾村委会、**提交的新证据,振大研究所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质证认为,对肖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肖湾村委会没有投资兴建公路,不代表其没有维护和养护公路的责任;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湖北省枣阳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且该证据是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形成于二审前,不属于新证据。福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肖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肖湾村委会、**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湾村委会提交证据一用于证明涉案公路系湖北省枣阳市交通局投资兴建,但该证据系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镇政府出具,并非湖北省枣阳市交通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肖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落款为“枣阳市吴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但加盖的公章为“枣阳市吴店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财务专用章”,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湖北省枣阳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但《证明》并未提及**未参与本案的施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针对振大研究所、**、肖湾村委会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评判如下:
(一)关于振大研究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振大研究所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9月30日向振大研究所出具的收条中将收取的款项性质表述为“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振大研究所与**为承包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振大研究所认为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应由**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其不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30日收条中内容系振大研究所所写,应由振大研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故振大研究所和**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对**受伤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证人的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的结论等证据,综合认定**系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涉案道路行驶时与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相撞摔倒受伤,具有事实依据。振大研究所、**认为原判决对**系撞到**施工的土堆上摔伤的事实不属实,但二申请人在原审及再审复查期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对原判决对**受伤事实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二申请人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振大研究所、**还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判决直接采信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判决认定事实采信的是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证人所作的笔录,该证据系书证,并非证人证言,故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二申请人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肖湾村委会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道路系肖湾村“村村通”道路,肖湾村委会对该道路负有管理责任,故原判决酌定肖湾村委会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肖湾村委会认为其不是该道路的管理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湾村委会还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但其在二审上诉时未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故对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福康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振大研究所、**认为福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若福康公司委托了有资质的监理公司,涉案事故就不会发生,福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福康公司将涉案沼气工程发包给振大研究所施工,振大研究所将该工程中挖坑道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在涉案道路上堆放土堆导致**受伤,该事故系因**不规范施工未放置警示标示而发生,福康公司并无过错,故二申请人主张福康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的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系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并且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判决振大研究所、**、肖湾村委会赔偿**后期治疗费及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振大研究所认为**的二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当支付,还认为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欠妥,因振大研究所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振大研究所、**、肖湾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振大能源科技工程研究所、**、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