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孟庆甫,枣阳市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振大能源科技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振大能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武小华,振大能源研究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清,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宪国,肖湾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宏超,枣阳市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超,男。
法定代理人程文忠,男,系程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福康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养殖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琦,福康养殖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振大能源研究所、肖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程超、福康养殖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孟庆甫,上诉人振大能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清,上诉人肖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章宏超,被上诉人程超的法定代理人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华丽,被上诉人福康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福康养殖公司(发包人)与振大能源研究所(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农村能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枣阳市福康养殖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工程地点: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二组。合同签订后,振大能源研究所组织人员施工。因需挖断“村村通”公路并铺设沼气管道,为了便于协调道路周边农户的关系,经肖湾村原支部书记蔡明祝介绍,振大能源研究所找到肖湾村二组组长**与其协商,双方最后商定由**组织人员开挖沼气管道铺设的坑道并负责回填土,振大能源研究所按**所挖沼气管道铺设坑道的长度及工程量给**结算工程款,**再给其雇佣的人员发放工钱。2012年9月21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同年10月2日将道路所挖地方用水泥沙浆回填以恢复路面,为防止有车辆通行时将恢复路面轧坏,**遂在恢复路面前堆放一堆土。2012年10月6日0时20分许,程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村村通”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施工路段与堆放在路上的土堆相撞摔倒受伤。在程超撞伤当晚零点以后,家住枣阳吴店镇肖湾村三组平时晚上在吴店镇桥头做烧烤生意的梅成兵收摊推着三轮车由吴店街回肖湾三组,当其走到肖湾“付庄”路口处,看到路面上有一堆土,在土堆的西边十米左右的路面上躺着一个人,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路南边的沟里,梅成兵就停下三轮车上前叫那位躺在地上的人,并连喊了几声“小伙子”才把程超喊醒,程超醒后告诉梅成兵,他在龙源住,他姐在吴店广场开茶馆,他骑摩托车撞在土堆上了,话刚说完,程超便又昏迷过去了,梅成兵回家后打了吴店派出所、枣阳交警大队的电话报了警,并向吴店卫生院打了救助电话,不一会其在家二楼看到救护车到程超事故发生地进行了施救,梅成兵并向公安交警人员陈述,事发路上没有警示标志,晚上看不见很危险,其推三轮车从那里走很难走,因路不好走,其还专门拿铁铲垫过沟。家住吴店镇肖湾村二组的李吉勇当晚骑自行车回家,正好听到“呯”的一声撞击声,李吉勇扭头一看,看到一摩托车摔倒在道路的南侧,骑摩托车的人不知道摔在土堆的什么位置,因李吉勇当时想这与自己无关就直接回家了,李吉勇并向交警人员陈述:摩托车与土堆相撞的地方,旁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给枣阳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副主任李经宝打电话说其在建工地上有人摔倒了,让李经宝带相机去一趟,李经宝去后,**让李经宝拍摄其在吴店肖湾村四组出口处及村办公室往肖湾村二组处用木棍支撑写的“前方施工,车辆禁止通行”的牌子,李经宝即对上述牌子进行了拍照。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调查相关目击证人,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枣公交证字(2012)第1006B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程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市吴店镇肖湾村‘村村通’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施工路段摔倒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了关于枣公交证字(2012)1006B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报案后经勘查及证人证言,程超驾驶两轮摩托车系撞到**施工路段因沼气管道施工回填土方时,在道路上堆放的土堆后摔倒受伤。特此证明。”
程超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枣阳市吴店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遂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程超支付医疗费95343.80元,其中医保已报销11152元,下余84191.75元。根据程超伤情,其于2012年12月29日转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程超支付医疗费34859.50元。于2013年1月19日又转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程超支付医疗费28008.20元,其中医保已报销14182.49元,共计住院治疗185天,支付医疗费158211.50元,医保共计报销25334.49元,下余132877.01元。程超于2013年4月9日,在枣阳市福恒生家用医疗器械用品连锁店购买:单摇折床+垫子、秋韵气垫床、头躺轮椅各1个,款2250元。程超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超损伤评定为Ⅰ级伤残。2、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Ⅱ期手术修复颅骨及去除右股骨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肆万伍仟元。程超支付鉴定费70元。2013年11月6日,经程超之父程文忠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枣阳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程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程文忠为程超的监护人。
原审另查明,程超属农业户口,自2012年5月11日居住在枣阳市兴隆镇汉孟街174号,程超与其妻胡兰兰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程超之母田大荣,1958年出生,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3月6日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有效期10年。田大荣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大荣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还查明,振大能源研究所于1992年6月23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注册登记,注册号420100000046793,经济性质属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范围主营:能源、环保、机械、建筑安装、电子、化工的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开发;节能产品的开发与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振大能源研究所每年均按要求进行了年检。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9月13日给振大能源研究所出具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号B32140420102006,资质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程超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地段的肖湾村“村村通”公路,由肖湾村委会负责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物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在“村村通”道路上开挖坑道用于安装铺设沼气管道,在铺设沼气管道后并回填土恢复路面施工完毕后,其为防止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轧坏路面而堆放土堆,妨碍了车辆行人通行,程超晚上驾驶摩托车经过**施工地段摩托车与堆放的土堆相撞后摔倒受伤,**是否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当日晚间路过此地的目击证人梅成兵、李吉勇,二人均陈述事发地点均未设置警示标志,二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挖断道路施工后回填土时,为防止路面轧坏而堆放土堆,未在堆放的土堆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程超夜间行车路过该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其在吴店肖湾村四组出口处及肖湾村办公室往肖湾村二组处用木棍支撑写有“前方施工,车辆禁止通行”的牌子,但其并未在路面恢复堆放土堆的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对程超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振大能源研究所作为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的总施工人,将沼气管道埋设的坑道开挖并回填土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又未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程超作为当地人,经常来往该道路,明知事故地点正在施工,特别是夜间驾驶摩托车辆更应谨慎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慢行,因其驾驶车辆夜间行驶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肖湾村委会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明知实际施工人**在其村委会管理的道路上堆土妨碍车辆通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单位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应的标准尽到防护、警示义务,又未对道路上堆放的土进行清理,应当对程超身体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除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外对其余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承担10%的赔偿责任,程超的下余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程超与实际施工人**的过错大小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确定。振大能源研究所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程超诉求**、振大能源研究所、肖湾村委会赔偿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32877.01元。程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支付医疗费123352元;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4859.50元;合计158211.50元,扣除医保已报销25334.49元,下余132877.01元有程超提交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医保报销凭证,原审法院予以全额认定。
2、护理费484518.53元。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程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186天,程超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费应为23624元÷365天×186天=12038.53元;②院外护理费,因程超损害为Ⅰ级伤残,有枣司鉴字医(2013)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为: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程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原审法院依法保护20年,即23624×20年=472480元。合计484518.5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程超受伤住院治疗18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6天×20元=3720元。
4、营养费3720元。程超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程超住院治疗186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86天×20元=3720元。
5、Ⅱ期手术修复颅骨及去除右股骨内固定费45000元。有枣司鉴字医(2013)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交通费950元。程超受伤住院期间,鉴定、复查等需支付交通费,程超提交了交通费100元、汽油票据850元,合计950元,根据程超身体的损害程度及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全额保护。
7、残疾赔偿金518272元。程超的损害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程超虽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兴隆镇兴隆街道,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840×20年=416800元。程超另诉求其女儿程某抚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与其父程超、母胡兰兰生活在城镇,应按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4496元×14年÷2人=101472元,合计518272元。程超还诉求其母田大荣扶养费,田大荣虽丧失劳动能力,有枣司鉴字医(2013)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为:田大荣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田大荣未满60周岁及枣司鉴字医(2013)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是:审阅病历资料。据广东省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2010年12月18日因车祸致全身多次疼痛,流血1小时入院,急诊行DR右胫腓骨正侧应提示: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上段骨折等伤情。田大荣虽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属自身固有残疾,而属其他交通事故而引起,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保护。
8、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程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诉求50000元,没有提供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以及配制机构的意见,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程超需配置何种残疾器具以及残疾器具的更换时间等情况,原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程超在治疗期间于2013年4月9日,在枣阳市福恒生家用医疗器械用品连锁店购单摇折床+护栏+垫子、秋韵气垫床、半躺轮椅各一个,款2250元,属于为治疗和康复的必需购买的辅助器具,原审法院予以保护。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程超因交通事故造成Ⅰ级伤残,给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保护10000元。
上述九项损失共计1201307.54元。程超另诉求在襄阳晓琳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西药款347元+169.50元=516.50元,从提供票据中不能证明系疗伤的必用药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振大能源研究所、肖湾村委会辩称之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康养殖公司部分辩称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外的医疗费132877.01元、护理费4845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二期手术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182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合计1191307.54元,由肖湾村委会赔偿10%为119130.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20130.75元;由**赔偿(1191307.54-119130.75)的50%,为53608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545088.40元;武汉市振大能源科技工程研究所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支付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程超对枣阳市福康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和振大能源研究所各承担2000元,肖湾村委会承担1000元,程超承担33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实程超是撞到土堆而受伤的。证人没有亲眼看见,只是猜测而已。证人证言不相符;(2)**与振大能源研究所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只是振大能源研究所当时的一名临时普通雇员。振大能源研究所才是施工单位和责任主体。原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3)程超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付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肖湾村委会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查清程超怎么摔倒的事实,证人猜想依据不足;(2)追加肖湾村委会并认定其为出事路段的管理者明显错误。“村村通”公路是国家投资建成,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是公路的直接管理人枣阳市交通局而非肖湾村。肖湾村不应承担10%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肖湾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振大能源研究所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在土地四周进行了圈围和悬挂警示标志物;(2)认定程超骑摩托车撞上土堆摔倒受伤依据不足;(3)原审判令振大能源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施工内容简单不需要建筑资质;振大能源研究所既非建设方也非道路管理者,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超与福康养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程超受伤是否与土堆有关;**与振大公司之间是不是承包关系,二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现场是否设置有效警示标志;肖湾村委会是否应承担管理不善责任;程超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妥当。现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程超受伤是否与土堆有关。三上诉人均对此提出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虽然没有现场直接目击证人,但法院可根据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证人梅成兵和李吉勇的证言均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公安机关的证明是在询问证人、勘察现场基础上作出的,上述各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基本可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得出唯一结论即程超撞上土堆受伤。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与振大能源研究所之间是不是承包关系,二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与振大能源研究所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施工人员由其召集,振大能源研究所根据其挖坑道的长度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再给其请的人发工钱,而且**2012年9月30日给振大能源研究所出具“收条”内容也表述为“工程款”而非其所称的工资。故原判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且与振大能源研究所之间系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振大能源研究所作为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的总施工人,未能按照与福康养殖公司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中承诺的“确保安全”,而将沼气管道埋设的坑道开挖并回填土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经验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也未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当依法与**对程超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振大能源研究所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现场是否设置有效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等,必然造成安全隐患,故施工者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在施工现场重新投入使用之前,施工人必须采取有效得力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危险发生。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土堆周围也采取了一定的警示措施(如警示牌、红色塑料袋等),但这些措施充其量在白天可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而在夜间则完全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因此,事故发生当时有无有效警示标志是本案审查过错的重要依据,显然,**在出事当时的现场是没有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的。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与振大能源研究所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肖湾村委会是否应承担管理不善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既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也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村村通公路目前在农村可能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能是交由所在村委会自行管理维护。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调查时,肖湾村委会主任自认该路段由肖湾村委会自行维护管理,故原审根据肖湾村委会过错程度,依法判决其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肖湾村委会上诉称其不是出事路段管理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程超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妥当。**此项异议主要针对程超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性质不是适用赔偿标准的唯一决定因素,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等因素。本案程超虽属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5月11日即居住生活在枣阳市兴隆镇汉孟街新鑫社区174号,故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950元,由上诉人**负担3025元,上诉人振大能源研究所负担3025元,上诉人肖湾村委会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勇
审 判 员 柳 莉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