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02民初744号
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7LGUB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自贸试验区郑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汇票金额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的同期貸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楼部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大量工程款,原告因此取得被告一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50808230520211125088101273:出票日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汇票金额单张为人民币:***万元整(650000.00元);出票人为: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禀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05月30日依法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此后并多次进行逾期提示付款但遭承兑人拒付,在2023年03月23日被告一以承兑该票面为由,将该票据收回致使现该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但是被告一仅于2023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55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彩显法律的公正和神圣。此转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无异议,我方同意支付,但需要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1350808230520211125088101273,票据显示:出票人为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50000.00元,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2022年05月30日,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2023年3月23日,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55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持票人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05月30日提示付款后,仅支付100000元,下余5500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支付责任。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未按照承兑票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票据款550000.00元为基数要求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举证显示提示付款遭拒付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00元,由被告周口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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