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621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聪,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石桥河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63253391Q。

法定代表人:徐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皖1103民初262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9.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2021年7月13日,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