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621号之二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钰,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石桥河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63253391Q。

法定代表人:徐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截至2021年6月2日的混凝土货款724287.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2日为217286.31元;自2021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继续计算)、律师费51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凯迪塞纳河畔九期工程需要,与其签订1份《滁州中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混凝土,并对供应量、金额、送货、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其按约定供应混凝土,但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截至2021年6月2日,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款724287.7元。

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无法律约束力,其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滁州中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地点为“凯迪塞纳河畔九期”,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且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