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5152号
原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石桥河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63253391Q。
法定代表人:徐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辉,江苏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一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一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扬州一建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扬州一建公司承建了滁州市凯迪工程项目,其中的水电项目有内部班组承包,原告扬州一建公司并未招聘被告***为水电工人,对被告***是否在工地受伤也不清楚。被告***在2021年3月在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时,自己陈述因无工作,遂去往凯迪建筑工地,并与林宏兴商谈自已会电工,所有的工资也是林宏兴给付,自己在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雇主责任险。因在凯迪工地安装地下室电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没有任何人在场,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治疗费用,请求原告扬州一建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后仲裁员何海主任明确不构成用工主体关系,被告***后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9月,被告***再次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被林宏兴招录为原告扬州一建公司单位工人,并在工地上受伤,认定原告扬州一建公司为被告***的用工主体。原告扬州一建公司认为,林宏兴既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人,又不是原告委托其招录工人,林宏兴与被告***之间至雇佣关系,即使林宏兴是原告单位工人,其也无权招录员工,或者说林宏兴将自己的工作内容委托给被告***承担。因此,扬州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扬州一建公司承建了滁州市凯迪工程项目,其中的水电项目有内部班组承包。2020年4月初,被告***到原告扬州一建公司承建的滁州市凯迪建筑工地项目部工作,岗位是水电工,每天260元。2020年9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在61号、62号楼地下室装灯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下来受伤,被工友陈月强开车(牌号为皖MM××××)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区住院救治,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林宏兴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扬州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州一建公司承建凯迪塞纳河畔建设工程项目后,以内部分包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宏兴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林宏兴招用***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9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在劳务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索赔未果,***以扬州一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22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滁劳人仲案[2021]1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扬州一建公司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现扬州一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扬州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在该公司分包的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因扬州一建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应当由扬州一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扬州一建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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