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侍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石桥河北路99号。950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刚,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丽,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上诉人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侍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吴清标、被上诉人侍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侍刚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侍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欠款关系;2.上诉人早已与***结清所有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工程总价款及是否欠付工程款事实,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侍刚知晓工程款已付清,其与***串通进行恶意诉讼,侵害上诉人利益;3.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由此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侍刚辩称,侍刚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由***签字确认的工程欠款单证实***尚欠侍刚工程款共计31505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就工程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我方经与***核实,上诉人只向***支付工程价款67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侍刚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承接扬州一建公司的工程,介绍侍刚与扬州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其不欠侍刚工程款。
侍刚一审起诉请求:1.***支付侍刚工程款31505元及利息(以315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扬州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扬州一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扬州一建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达方电子有限公司DHF新增溶剂回收房及危化仓建筑实施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的施工图纸一套为依据,附清单为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及其设计变更。承包总价为678000元,详见附图纸以及清单数量。承包总价包含本工程所有工程费用及用工(除工程变更签证外的所有定额用工、点工、安全文明工地等用工)。
侍刚与***并未签订合同。2021年1月17日,***向侍刚出具两份结算单,显示:木工合计10325元;钢筋工合计6400元;瓦工达方电子仓库溶剂仓库人工、吊车合计14780元,***签字表示对以上工程量认可。
扬州一建公司提供了2021年4月2日形成的与***之间的转账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单,***签字确认,同时提供了转账凭证。扬州一建公司还提供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但无单价和总价,亦无签名或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一建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法院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属实。侍刚与***签订案涉合同,虽属口头约定,但是,***出具材料表示其认可侍刚完成了实际施工,且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单位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以上规定,侍刚与***及***与扬州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侍刚实际完成施工,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结合双方的结算材料,侍刚依法确认***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1505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侍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未约定标准,***出具结算文件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1月1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欠款责任承担,侍刚主张扬州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的免除其给付义务。在本案中,扬州一建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项总额,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最终结算额,故未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综上,扬州一建公司应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侍刚支付工程款31505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315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扬州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扬州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扬州一建公司提交下列三组证据,证据1:***录音材料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不是工程款纠纷,而是***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量不存在任何签证增项;证据3:涉案工程转账凭证及回单、上诉人工资发放明细单、张从松工程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上诉人已与***进行结算并已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侍刚质证称,对证据1中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应以***本次庭审陈述为准,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由扬州一建公司承接;对证据3中的统计表格、工资发放明细单及张从松工程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及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视为扬州一建公司按照***指示支付款项或者与***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扬州一建公司与***内部结算涉及的劳务及工程价款不能认定扬州一建公司已将***应结工程款给付完毕。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录音及借条予以认可,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仅陈述扬州一建公司支付其预付款67000元,***还借钱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其主张其与扬州一建公司的合同不合理。
被上诉人侍刚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只收到扬州一建公司67000元,也未与扬州一建公司进行结算,扬州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上诉人扬州一建公司质证称,在侍刚与***的通话录音中,***没有表述其拖欠侍刚工程款事宜,***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自己不欠侍刚工程款,侍刚只凭两张工程量结算单不能证明***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总价款为678000元,***后来退出涉案工程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分别与吴清标、侍刚的录音中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的表述存在矛盾,本院对该两份录音均不予采信;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侍刚主张的工程款项不具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反映涉案工程完整施工资料,与本案诉争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劳务工程款项不具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反映扬州一建公司支付材料款等工程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与***已完全结算,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张从岗、仲从仁于2020年同侍刚一起在涉案工地从事土建施工,张从岗、仲从仁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由侍刚一同主张剩余工程款项,张从岗、仲从仁不再另行主张,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扬州一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及***与侍刚之间以口头约定方式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但侍刚已根据口头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业已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2021年1月17日,***就涉案工程木工、钢筋工、瓦工部分向侍刚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侍刚工程款数额。***虽主张系受胁迫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事后也未通过报警或诉讼手段进行撤销,***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款项。扬州一建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单,证明其已根据***签字确认的明细单向侍刚、张从岗、仲从仁等人支付相关劳务工资,但未能提交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该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与结算单中的欠付款项并不一致,故上诉人扬州一建公司所称侍刚与***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扬州一建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并未与***进行确认,其虽主张已与***结清涉案工程款项,但未能提供最终结算手续,***对于扬州一建公司后续支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亦不清楚,故扬州一建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其所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扬州一建公司上诉称侍刚与***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系其单方揣测,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扬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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