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66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丽,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石桥河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扬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5元及利息(以315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将淮安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危化仓建筑实施工程等事项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于2020年10月初与原告谈妥,其转包工程事项中木工、钢筋工、瓦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初将所有的劳务转包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被告一于2021年1月17日出具工程结算单2张,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505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扬州一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与***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价为678000元,最终实际结算为967691元,已远远超出合同标价的,并已全部支付。我公司与***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和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是为***提供劳务,他与***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仅是合同关系,没有隶属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综上,希望贵院驳回**对扬州一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扬州一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达方电子有限公司DHF新增溶剂回收房及危化仓建筑实施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的施工图纸一套为依据,附清单为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及其设计变更。承包总价为678000元,详见附图纸以及清单数量。承包总价包含本工程所有工程费用及用工(除工程变更签证外的所有定额用工、点工、安全文明工地等用工)。
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合同。2021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显示:木工合计10325元;钢筋工合计6400元;瓦工达方电子仓库溶剂仓库人工、吊车合计14780元,***签字表示对以上工程量认可。
被告扬州一建公司提供了2021年4月2日形成的与***之间的转账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单,***签字确认,同时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建一公司还提供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但无单价和总价,亦无签名或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一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虽属口头约定,但是,被告***出具材料表示其认可原告完成了实际施工,且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单位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结合双方的结算材料,原告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5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未约定标准,被告***出具结算文件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1月1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欠款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扬州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的免除其给付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扬州一建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总额,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最终结算额,故未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综上,被告扬州一建公司应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5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315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1)。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单位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