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416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运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堂,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缴1997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社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发生合并,成立了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之前欠缴的社保不予补缴,原告多次要求补缴均无果,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系补缴社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维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