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264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一号楼保安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交1997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社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发生合并,成立了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对于之前欠缴的社保不予补交。多次要求补交社保无望下,在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7日发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东区南开区,从未在和平区工作过,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一号楼保安大厦三楼,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和平区,且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