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390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号-40号/303室,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一号楼保安大厦。 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一号楼保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22年1月23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月23日入职,2月18日离职,因为有一天小区封了请假,被告让我拍照发过去,我没拍没发,被告就不让我去了。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东区,从未在和平区工作过,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一号楼保安大厦三楼,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和平区,且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 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