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1民终729号
上诉人漯河市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君、原审第三人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83223.13元利息损失;2、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泰坤公司在2003年8月29日签订关于《三里桥项目.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第5条2.2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第10条约定了付款办法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6日经被上诉人与泰坤公司协商,签订的《有关的条款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以2750元的价格将2#楼整体出售给泰坤公司,用于抵作工程拨款。2016年12月28日,因2#楼该项目销售不好,泰坤公司协商将工程款的拨付方式改为现金(转账)拨款。这期间泰坤公司已经实际销售价值11214995元销售收入作为应拨付的工程款。另根据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二合同,1#、2#楼在施工期间不再支付工程款,甲方以2750元/m2的价格(2#楼整体)出售于乙方的约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以8283000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宏君辩称,2013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三里桥项目.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且对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参照同期银行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可见合同约定相对明确。双方虽在《有关的条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卖房抵偿工程款,但所有的对外售房已经实际折抵被答辩人的工程应付款。因被答辩人工程项目及售房手续的缺失,《补充合同》实为无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因此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因被答辩人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损失显而易见,若参照月息1.5%标准支付违约金显著过低。综上,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公正,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宏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11796017元;2、融创公司支付已鉴证费用646500元;3、融创公司支付提升机租赁损失14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586517元;4、全案诉讼费用由融创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泰坤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融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泰坤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融创公司将位于漯河市王屋山路与××交叉口(××西),工程名称为融创未来水岸一期(1#-4#楼)的工程发包给泰坤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3年8月29日,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三里桥项目融创·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计价优惠、合同工期、付款办法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总建筑面积62000平方米,四栋,面积均为15500平方米;第三条(四)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589000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其中1#、2#楼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参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计算暂定总价款为2850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法为按照施工进度按比例付款;协议并约定(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30日内,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2013年12月26日,泰坤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宏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下称《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创未来水岸1#、2#楼工程交予乙方承建。工程造价暂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包括工程工期),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管理费。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王宏君对案涉工程项下的1#、2#楼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实际完成。再查明:2014年6月6日,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三里桥项目融创·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有关的条款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1#、2#施工期间不再支付工程款,甲方(融创公司)以2750元/平方米的平均价格出售泰坤公司,并约定了泰坤公司的二次销售问题。2017年11月10日泰坤公司发出承诺,双方对已出售房屋作出统计泰坤公司共出售房屋26套、暂定面积2878平方米,折价7914500元抵偿工程款。2019年10月25日,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双方核算形成《未来水岸抵账及售房明细》,表明泰坤公司售出房源4078.18平方米,单价2750元,总价11214995元。2015年11月25日,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三里桥项目融创·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有关的条款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二)》),就双方合作施工模式约定:3-4号楼依照原《补充协议》执行,第六条工程欠款支付办法约定,融创公司未将欠款前额支付的,融创公司应承担剩余所欠款项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5%。此后,泰坤公司因案涉1#、2#楼多次向融创公司发函,主张案涉1#、2#楼工程欠款利息参照3#、4#楼月息1.5%标准计算,融创公司方工作人员签收,但未予书面回复。2015年11月26日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有关的《三里桥项目融创.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三)》)一份,双方当事人就1-2号楼停工期间的问题达成协议:一、合同保证金退还72.5万元x1.5%x12个月计息130500元;二、融创公司支付2号楼主体检测范围扩大增加检测费;三、停工期间融创公司应支付误工损失:周转材料机械费用2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0万元;四、1号楼人工工资调整为74元;五、本协议未进事宜按《三里桥项目融创·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协议》执行。为此,王宏君为融创公司垫付检测范围扩大检测费用计97000元。王宏君依此主张融创公司应支付王宏君签证费用共计646500元。王宏君另主张融创公司代为支出的升降机租赁费144000元,融创公司方不予认可。另查明,王宏君提供的多份《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记录》及《质量验收记录》证实了案涉1#、2#楼的施工进度情况。2019您9月3日,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融创未来水岸1-4#楼工程结算定案表》,其中1#、2#合计审定金额为35190977.46元。案涉工程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三里桥项目融创?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三里桥项目融创.未来水岸施工补充合同有关的条款的补充协议、融创未来水岸1—4#楼工程结算定案表、王宏君、融创公司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整体按照《补充合同》履行权利与义务。而王宏君又与泰坤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王宏君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1#、2#楼的施工任务,且所有的合同义务均参照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履行,泰坤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王宏君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此可见,王宏君已经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各方当事人未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宏君作为涉案工程1#2#楼实际施工人,系相关合同权益的实际承受者,在王宏君自身权益可能受损时,主动函告泰坤公司建议其提起诉讼,泰坤公司基于其自身原因怠于主张权利,无奈之下,王宏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代位提起诉讼,如否定王宏君主体资格,则可能导致王宏君诉求无门的情形,也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王宏君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融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建设方),其主要义务之一即是按时、足额履行工程款拨付义务,以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本案中,在融创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王宏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常年进行垫资施工,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其结合合同约定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常理。虽然融创公司辩称与泰坤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利率标准,但《补充合同》第十条备注2内容为: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30日内,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内容属于对逾期付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到《补充协议(三)》,以及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和《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以后期约定和实际行为改变和明确了原合同的约定内容。对于王宏君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2015年11月25日《补充协议(二)》之前,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补充协议》,虽然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出售内容因案涉工程建设法定手续的缺失,以致在多个相关诉讼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多份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但考虑建设工程已经存在实际存在和部分履行问题。综合考虑后,酌定判断第一部分为:2014年6月6日--2016年12月28日期间1#、2#楼应付款,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16197500元-房款7914500元=8283000元;第二部分为:2015年11月26日签订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损失530500元(其中:损失40万元计息,计息周期2015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2日,计息249757.33元)计783566.7元;(月息按1.283%,参照最新银行间拆借利率最高四倍的计算,即月息为1.283%);第三部分:工程主体期间按合同价计息(主体期间计息周期2017年1月1日--2018年6月1日),二次结构、70%水电及内外粉刷完毕后(2018年1月1日加五个月)按决算价计息(计息周期2018年6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利息汇总5900208.72元;(月息按1.283%);以上融创公司应支付王宏君利息及损失合计7763689.18元。对工程所涉及的税金产生的损失融创公司如需开具发票应参照行业标准向王宏君支付税金,即496099.74元。总体计算后融创公司应支付王宏君逾期付款等损失8259788.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第七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漯河市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宏君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等损失合计8259788.92元;二、驳回王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20元,由王宏君承担33455元,由漯河市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38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漯河融创公司与泰坤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订立了《有关的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融创公司以2750元/m2的价格将案涉工程2#楼售予泰坤公司,并以售房款抵偿融创·未来水岸1#楼、2#楼在施工期间,融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另有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双方约定的1#、2#施工承包结算价±房屋管理部门确定的2#楼地上面积×2750元/平方米出现的差值(若正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若负值,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约定了核算办法。同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因案涉工程建设法定手续缺失,在多个相关诉讼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多份判决书确认为无效,遂该合同仅部分履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除去合同履行期间可抵偿的售房款后,融创公司应以1#、2#楼未付工程款8283000元为基数,向王宏君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18日内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融创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漯河市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9元,由漯河市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文启
审判员 王三超
审判员 李 冲
书记员 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