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509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置业公司)、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投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威、***,被告泰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坤建筑公司支付二原告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2#、4#楼及地下车库、新增工程等)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5732274.0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中投置业公司对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泰坤建筑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000元的相关手续;4、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钢筋26.65吨、塔吊基座82根Φ20(9***)、3MM厚防水卷材十卷;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中投置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被告泰坤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4629622.97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泰坤建筑公司、中投置业公司与原告***、原告***配偶**和(已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称为三方协议),由原告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三方协议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又将新增工程(2号楼西侧大门、4号楼北车库、商业楼及调整部分)交由原告方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1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和从2016年开始一直奔走维权但都无疾而终,最终身心俱疲于2020年11月6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和两个女儿***、***,两个女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二被告拒不结算,原告方就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全部施工工程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核算原告方承接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78617120.26元,扣除二被告转包的工程、4层以下主体结构、二原已收到的工程款、代付的劳务费、税费和管理费后,下余25732274.09元至今未付。另,因原告***代被告泰坤建筑公司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000元,该保证金应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三日内返还给缴纳人,原告办理退还手续时被告知必须由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才可进行退费,原告多次找泰坤建筑公司沟通,泰坤建筑公司负责人称二原告必须承诺不再向其索要工程款才愿意配合办理。同时,原告施工完毕后,剩余钢筋26.65吨、塔吊基座82根Φ20(9***)、3MM厚防水卷材十卷由二被告使用,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该《证明》分别有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以上材料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诉至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坤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和已去世,***是唯一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明显不当。二、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结算书,不应采信。1、涉案工程经**和及***授权,已由二被告作出决算,**和和***对决算认可,并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工程量,现单方原告决算,没有依据。2、原告单方做出的结算书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三、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已结清了**和及***全部工程款并且超支。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及被告中投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已按照结算书和授权书结清了**和和***所施工工程费用39422761元,并且因***诉讼多支付1134307元。被告泰坤建筑公司与**和及***之间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四、关于原告提到的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和及***并没有将上述费用交给被告泰坤建筑公司,被告泰坤建筑公司也没有占有、使用,因多支付二人工程款,二人也从没有找过泰坤建筑公司要求办理相关事宜,现诉讼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于法无据。五、关于是否返还钢筋、塔吊、防水卷材问题。被告泰坤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述财产,也没有使用过,更没有替他人保管过,也更没有委托他人出具过任何证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无义务,也不可能返还这些所谓的财产。实际上,到现在为止,被告泰坤建筑公司还不知道是否底有这些财产没,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是谁?被告泰坤建筑公司何以返还。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存在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其财产、支付其工程款,而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超支**和***工程款。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投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中投置业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退还钢筋、塔吊基座、防水卷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中投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决算结果支付了工程款,未有任何拖欠。2014年10月29日,***书面委托**和代理签署“所有工程款的转入和所有函件的往来”;2015年5月14日,**和以“**(***)无理取闹......凭我个人能力已无法保证工地正常施工”等为由,申请二被告派员进驻工地,统一管理,即申请二被告对工地进行托管;***、**和又于2016年10月16日向中投置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非常明确地委托泰坤建筑公司与中投置业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对决算结果“无条件认可”,“该授权委托不可撤销”。基于上述委托,中投置业公司与泰坤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泰坤建筑公司受托与中投置业公司的决算,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即固定总价55385684元+社会保障费553856.84元(含社保费总计55939540.84元)+有效变更签证+材料调差。原告对泰坤建筑公司的委托、泰坤建筑公司依据明确的授权与中投置业公司的决算均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36条、第162条的规定,均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否认决算结果,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根据决算结果,中投置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针对中投置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钢筋、塔吊基座、防水卷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该等物的所有权,无法证明被告占有了该等物。其次,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有关物的返还诉讼主张的书证(《证明》)所载物品的规格、型号、材质不明,签署《证明》的**即***,其他签署人(即相对人)身份不明,更不能证明中投置业公司实际占有或使用原告所述的钢筋、塔吊基座、防水卷材,与中投置业公司的没有关联性,原告针对中投置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案涉工程经决算,中投置业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返还钢筋、塔吊基座、防水卷材等的诉讼主张与中投置业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针对中投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中投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漯河中投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淞江路北、桐柏路西、鸡公山路东、锦江路南。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陆仟肆佰陆拾贰万玖仟***拾贰元玖角柒分;(¥64629622.9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4年6月16日,被告中投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两方协议),工程名称:漯河中投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淞江路北、桐柏路西、鸡公山路东、锦江路南。合同价款:(一)工程合同价:(1)固定总价为¥55385684元整,大写*****拾捌万*****拾肆元整(其中2#21624663元、4#楼21242299元,地下车库12518722元)固定总价优惠4%后,为此数据,此价款不含社会保障费。(2)另社会保障费按总价55385684的1%计取共553856.84元整,按工程进度款比例付社会保障费。(二)合同约定优惠费率为4%。
2014年6月16日,被告中投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承包人),***、**和(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漯河中投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楼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淞江路北、桐柏路西、鸡公山路东、锦江路南。工程内容:以发包方与总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容为准。二、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楼及其相连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采用发包方推荐分包方人员施工,使用总包方资质的模式。总包方参加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指导、检查工作。
该工程是被告中投置业公司首次招标,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被告中投置业公司向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漯河招标办出具情况说明,放弃中标资格,未与被告中投置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中投置业公司再次招标,被告泰坤建筑公司中标,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是中投湾景国际项目一标段2#、4#楼四层(含四层)以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中标资格后,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和***与被告中投置业公司、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2#、4#楼四层(含四层)以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部分工程量为9420000元,该工程量在三方协议第五条第五项中明确该结算金额作为《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
原告***是**和妻子,**和于2020年11月6日去世,***与**和育有两女,***、***,在该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二被告与案外人**、***结算过完成工程量后,2014年10月29日,***、**和出具个人受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就湾景国际2#、4#四层以下的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五层以上及以后的所有工程款的转账和所有函件的往来,均有现在投资人**和全权签字代理。本委托自签字之日生效。***,**和均签名且备注日期。
2015年5月14日,中投项目一标项目部召开专项工作会议,提出因一标段项目内部管理问题,致使2#、4#楼施工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进度严重滞后,要求一标项目部尽快解决问题恢复正常生产并弥补滞后的工期。并设立一标项目部管理小组,项目部**和、***要服从项目管理小组的工作部署和安排,项目管理小组人员管理成本有一标项目部承担,该工程竣工后最终决算依据原有三方协议进行。当日,**和向二被告提出托管申请,内容为:我叫**和,是中投湾景国际一标段2#、4#楼地下车库及相连商业项目经理,该工程春节后由于**(***)无理取闹,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工地陷入失控状态,凭我个人能力已无法保证工地正常施工,现向二公司申请,请二公司派人员进驻工地,统一管理,以保证该工程能顺利竣工。**和作为中投湾景国际一标段2#、4#地下车库及相连商业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不变,全程参与后期的施工建设。该工程竣工后最终决算依据(手写备注:2014年6月16日所签订)三方协议,由**和和中投置业公司结算。签名:**和。
2016年10月16日,原告***、**和作为委托人,向被告(受委托单位)泰坤建筑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委托人***和**和与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楼及相连的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为加快工程结算,我二人同意受委托单位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一、我二人对受委托单位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决算结果无条件认可。二、在该工程决算结果出来后,首先偿还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用、工程后期维修费用及一切由该工程施工所存在的外欠款项。以后问题由**和和***协商解决。此致,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不可撤销**和(签名按指印),该授权委托不可撤销。***(签名按指印)委托人:***、**和(签名按指印)日期:2016年10月16日。
被告泰坤建筑公司与被告中投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的工程总价款为39422760.55元,被告中投置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共49570204.93元,原告对二被告分包扣减的工程及新增工程的价格不予认可,故原告单方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78617120.26元,扣除其他的费用,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732274.09元。
原告***是**和的妻子,在**和与***合伙分包该涉案工程后,通过原告***的账户向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000元,该保证金是以被告泰坤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可返还给缴纳人,需要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协助办理退款手续,因二原告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工程款纠纷,被告泰坤建筑公司未予协助。
二原告还提交的2015年10月12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湾景国际一标段剩余钢筋共计26.65吨。11#楼塔吊基座借用82根Φ20(9***)、3MM厚防水卷材十卷。特此证明,**(***签名),***签名,***签名,还有签一个“刘”。原告解释该“刘”是中投置业公司的***,二原告以此证明主张二被告返还证明上记载的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是**和妻子,**和于2020年11月6日去世,***与**和育有两女***、***,在该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丈夫**和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和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简称“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施工采用发包方推荐分包人员施工,使用总包方资质的模式”,可以认定**和及原告***系借用泰坤建筑公司的资质,以泰坤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案涉项目。2014年6月6日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和和原告***均不是合同相对人,2014年6月16日,**和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鉴于”条款指向的是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简称两方协议),并且三方协议里将两方协议定义为“总承包合同”,在三方协议分包人**和与原告***在第五条第2款第(6)项明确承诺履行两方协议,**和与原告***实际履行的不是“中标合同”。“中标合同”没有**和与原告***的意思表示,根据**和与原告***、二被告在三方协议上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两方协议及三方协议。实际履行的合同上关于价款的约定,是固定总价加上变更签证材料调差等,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书面委托**和,**和又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二被告对工地进行托管,分包人***、**和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泰坤建筑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同意受委托单位泰坤建筑公司与中投置业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并对受委托单位泰坤建筑公司与中投置业公司所作出的决算结果无条件认可,泰坤建筑公司受托与中投置业公司的决算,依据的是实际履行的两方协议和三方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其中的固定总价、变更签证、材料调差、四层以下的结算金额作为“总承包合同”总价的一部分予以扣除,决算程序及方法并无不当。**和与原告***对泰坤建筑公司的委托,泰坤建筑公司依据明确的授权与中投置业公司的决算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决算结果,中投置业公司及泰坤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对于二原告依据单方鉴定的工程价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732274.09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有关物的返还诉讼主张的书证《证明》中所载物品的规格、型号、材质均不明确,又没有相关物的价格,签署《证明》的**系原告***,其他签署人***、***、“刘”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二被告占有、管理或使用了该部分物品,故二原告关于物的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000元的退款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90元(原告***、***预交8800元,剩余诉讼费158190元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原告***、***承担163990元,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熙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