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 第三人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4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扣押被告**、**价值32.4万元的财产。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价值32.4万元的财产。2016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工程公司)协助扣押**在泰坤工程公司的债权30万元,并将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7月6日送达给泰坤工程公司。2016年7月20日,该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作出了(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本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1104执94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1104执第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待付给**的中投湾景国际二期防水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于同日作出(2016)豫1104执第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泰坤工程公司协助办理以下事项:自收到本协助通知书十日内将被执行人**在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待付给**的工程款30万元提取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5日送达给了泰坤工程公司。2020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裁定并将泰坤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件所涉及的30万元在性质上应属于“债权”而非“收入”。被执行人的收入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因此,在建设工程中所发生的诸如“工程款”、“保证金”等则应属于“债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意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在泰坤工程公司有到期债权,应向该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到期债权执行的基础证据材料,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向泰坤工程公司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和提出异议的期限。而不应向泰坤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院向泰坤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关于执行异议的申请期限问题,诉讼阶段的债权保全措施,为第三人设定的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实际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申请复议。但其不申请复议不会发生承认债权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也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其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此,在执行中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申请复议,而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第三人仍有权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据此,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冻结第三人泰坤工程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与法有据。异议人泰坤工程公司在本案诉争的有关“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以法定程序解决之前要求解除对泰坤工程公司账户解封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异议人要求立即中止该院(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确定的义务的请求,因该保全措施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保全过程中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当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泰坤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要求中止该院(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确定的义务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对异议人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豫1104执第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驳回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豫1104执异5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泰坤工程公司的申请事项超过诉讼时效,泰坤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收到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25日收到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执第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工程保证金30万元。异议人两次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履行过复议等法定程序。异议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制作的,执行法院裁定撤销该通知书严重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收入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劳务报酬、公积金、退休金等具有人身属性的财物。而债权是一方在民事活动中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要求另一方或多方给付金钱或实物的权利,因此在建设工程中所发生的诸如“工程款”、“保证金”等应属于“债权”的范畴,本案件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债权”而非“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向泰坤工程公司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和提出异议的期限,而不应向泰坤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豫1104执第9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泰坤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泰坤工程公司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2021)豫1104执异55号对执行中向泰坤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驳回泰坤工程公司其他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