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5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广西电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名下农业银行账号6228********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该期间有较多备注为‘工资’的收入,金额合计68115.8元。”二审法院调取该份证据虽已送达给了**,但没有组织开庭质证也没有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质证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作出对**不利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要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主张。**主张广西电建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8年9月、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2013年2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广西电建公司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该公司在上述期间支付**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二审判决仅以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大于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总额便否定**全部的主张,以工资总额作为判断标准明显错误,应根据当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二审判决全部不支持**要求广西电建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请求错误。2.关于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主张。(1)根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2018年5月至2018年七月均处于待岗状态。二审判决仅以**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多于同期应得的待岗生活费,便全部否定上述其他待岗期间应得的待岗工资(生活费)。即便二审认定**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已经足额领取,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广西电建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费),即便二审判决不支持**要求广西电建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费),但对于其他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也应予支持。(2)二审判决认定**仅以建行工资账号交易明细主张广西电建工资为发放其待岗工资(生活费)举证不足,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广西电建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的待岗工资(生活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认定**举证不足,法律适用错误。(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待岗生活费5896元,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待岗生活费1072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待岗生活费18928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待岗生活费192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待岗生活费24640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待岗生活费4464元,共计74200元。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待岗生活费已足额支付,广西电建公司还拖欠**待岗生活费55272元,二审判决全部不予支持,明显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广西电建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23733.8元为补发**2012年至2016年及2018年的基本工资,进而认定广西电建公司不拖欠**待岗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广西电建公司未提交具体的工资明细记录证明23733.8元系补发**具体年度月份的待岗工资,二审判决采信广西电建公司单方说辞,有违公平。即便二审判决认定广西电建公司支付的23733.8元是补发待岗生活费,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也已足额支付,扣除两笔费用后广西电建公司仍然没有足额支付**待岗生活费(待岗生活费总额74200元-已发23733.8元-已发18928元=31538.2元)。二审判决认为广西电建公司无需支付,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2.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广西电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调取**名下6228××××4611农业银行账号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交易明细并送达**,**收到二审法院送达证据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据此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主张广西电建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8年9月、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2013年2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广西电建公司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电建公司在上述期间支付**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广西电建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大于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总额。虽然广西电建公司没能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大于最低工资标准总额,因此,**主张广西电建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农业银行账号流水6228********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交易明细显示,其在此期间有较多备注为“工资”的收入,金额合计68115.8元,超过同期应得待岗生活费。并且广西电建公司提交证据表明,2019年1月30日其已补发了2012年至2016年及2018年基本工资。**主张广西电建公司欠发其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