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1执复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晨,该院长。
被执行人:南宁瑞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梓,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2007)江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南宁瑞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南宁瑞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提起再审,经审理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随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了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依法查封了***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东××家园××单元××房,并于2009年8月委托南宁市价格中心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南宁市价格中心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南价认民[2009]211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607835元。***于2009年11月30日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提出异议。2010年6月7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南宁市东××家园××单元××房张贴了拍卖前的搬迁公告,告知***该院定于2010年6月29日拍卖上述房屋。2010年6月29日,广西华盛拍卖有限公司受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并以676000元的价格成交。
该房产拍卖后,***以拍卖价格过低为由不断向各部门投诉。2010年12月6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选定的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9年9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南宁市东××家园××单元××房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基准日的房屋市场价格为720317元。***收到该评估报告后,出示了另外一份其自行委托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1002994元,评估基准日2010年11月16日),并以两份报告结果差距悬殊为由继续向各部门投诉。
2013年2月1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南宁市东××家园××单元××房采取了强制腾迁措施。2013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申请结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南宁瑞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担的是连带债务,连带义务人履行债务并无份额之分,亦无顺序之分,该院依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选择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主张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执行其他财产,但自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直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采取拍卖措施的一年多时间里,乃至被执行人明知法院已经采取查封、评估,并即将采取拍卖措施后,既未自动履行,亦未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执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对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首次委托作出的南价认民[2009]211号《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不允许***进行重新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根据***要求进行第二次评估后,***提出其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法院第二次委托评估的结果不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评估的目的在于实现标的物变现,与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的目的不同,所采用的计算方式也有所偏差。而且***自行委托的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1月16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二次评估的基准日为第一次评估报告的落款时间2009年9月9日,评估时间相差了1年多,房屋周边环境的变化亦影响了房屋价格的变化。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二次房产价格评估报告来看,评估价格720317元与拍卖成交价676000元接近,不属于评估结果偏低,遂裁定驳回***的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执行程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听证没有传唤执行法官和书记员参加,没有对事实查清,因此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是错误的。第二,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民【2009】211号《价格鉴定书》是无效的。该鉴定书是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单方面委托的,申请复议人不知道这回事,评估人员也没有到过房屋观察测量过,因此是无效的。第三,广西华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申请复议人的房子是无效的。第四,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应返回申请复议人的房屋。申请复议人多次去法院要求拿钱处理债务,但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拒不接近申请复议人,致使房屋被拍卖,江南区人民法院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返回被拍卖的房屋。请求本院撤销(2015)江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南价认民【2009】211号《价格鉴定书》是无效的,裁定广西华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南宁市东××家园××单元××房屋无效,并返回给申请复议人。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在广西华盛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南宁市东××家园××单元××房屋以607835元起拍,经过22次竞拍,以676000元的价格成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异议案件召开听证会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通知负责执行实施案件的同志参加听证会,本案2008年立案,2009年9月9日作出评估,2010年6月29日拍卖,2013年2月1日强制腾迁,案件事实是清楚的,申请复议人***以执行法官和书记员没有参加听证会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没有事实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工作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选定。因此,江南区人民法院选定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评估机构,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认为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民【2009】211号《价格鉴定书》是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单方面委托的,是无效的,该理由不成立的。
而且,为了化解本案的矛盾,使案件顺利执行,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委托***选定的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9年9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拍卖的房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以2009年9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拍卖的房屋市场价格为720317元,与拍卖成交价676000元相差不大。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拍卖价格过低要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不成立。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王瑛瑛
审判员 周燕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