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2002号。
法定代表人:林位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井头社、新村头社)渔岭山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罗钰豪,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梧州市城建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二路119-1号。
法定代表人:欧洁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凯,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霖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静界公司)、原审被告梧州市城建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科霖公司、柳州建筑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静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静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静界公司在另案中认可规划设计院的图纸落入名称为“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专利号为ZL201320430940.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科霖公司实际施工与上述图纸一致。(二)本案为恶意诉讼。(三)柳州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科霖公司作为分包施工人是严格按照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交底进行施工的,不存在侵权问题。
新静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霖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其未经新静界公司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霖公司、柳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梧州城建公司、规划设计院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新静界公司的起诉。新静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科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新静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2.判令柳州建筑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新静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梧州城建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新静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4.判令科霖公司、柳州建筑公司、梧州城建公司连带赔偿新静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科霖公司、柳州建筑公司、梧州城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柳州建筑公司、科霖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梧州城建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广州市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广州市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万元;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第534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变更名称为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新静界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新静界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新静界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广州新静界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市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张本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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