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大自然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美域富力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大自然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洛川美域富力果业有限公司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莱州大自然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即时结清的购销关系,应当由交易行为地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正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洛川美域富力果业有限公司因购买上诉人莱州大自然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不合格的果苗,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包括果苗费用在内的,运输费、装卸费、种植费、浇水费等等损失。原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陕西省洛川县。因此,洛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