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南通永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544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南通永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586688817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8612320B,营业场所南通市崇川区通京大道51号cocospace南通创新中心B座6楼602室。
负责人:周骅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明,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与被告**、南通永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都邦公司到庭应诉,并请求由其代替被告都邦公司营销服务部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妥,予以准许。原告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被告**、被告永翔公司、被告都邦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在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驾驶苏F×××××车辆倒车时与蔡晓毅驾驶的苏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563748元,含不计免赔)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经查,被告**驾驶的苏F×××××车辆登记在被告永翔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蔡晓毅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陆美贤名下。该起事故造成苏F×××××车辆损失1950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积极赔偿。原告人财保公司依车损合同对苏F×××××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
被告**辩称,1.其是受被告永翔公司雇请移车,事故是在移车过程中发生;2.其在事故发生后未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永翔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确为其单位所有;2.因案涉事故车辆所在的停车场需维修,故请被告**将车辆移出,车辆在移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该车辆已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有相关保险,理应由被告都邦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苏F×××××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但事故中被告**没有驾驶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交强险部分其司已向原告人财保公司赔偿2000元,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人财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打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书。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翔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苏F×××××载货汽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时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第6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明。被告永翔公司2017年10月13日在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处加盖公章。
2017年11月24日14时25分,被告**应被告永翔公司邀请,将停放在通州区华润南路停车场的苏F×××××载货汽车移出。倒车过程中,该车与蔡晓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撞,苏F×××××小型轿车产生车损195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小型轿车为陆美贤所有,该车在原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险,原告人财保应陆美贤申请全额赔偿车损后依法取得追偿权。2018年7月23日,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财保公司2000元。
被告**持有B2D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证件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驾驶员**无营运从业资格证,被告都邦公司是否可据此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都邦公司不能免赔商业三者险,理由如下:1.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被告都邦公司就驾驶人必须取得营运从业资格证向被告永翔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事故的起因是被告**驾驶苏F×××××载货汽车倒车时不慎与苏F×××××第三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持有B2D驾驶证,事故发生在该驾驶证的有效期内,被告**具有驾驶该种车辆资格。被告**无营运从业资格证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综合以上两点,被告都邦公司不能免赔商业险部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财保公司已根据车损险合同对苏F×××××小型轿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9500元进行赔偿,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责,其所驾驶的苏F×××××载货汽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对原告人财保进行赔偿。被告都邦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剩余17500元理应及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17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云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顾一鸣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