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孙孺,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复议申请人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地公司)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孙孺诉汉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汉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28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检查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等合计238201.57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对孙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汉地公司在确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0日,孙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22执235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汉地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260000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22执23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沛县中金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要求沛县中金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汉地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26万元整。汉地公司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严重影响汉地公司合法权益,程序上存在明显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涉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按照汉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向汉地公司邮寄送达开庭、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汉地公司送达了开庭时间、地点和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中,沛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是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决文书,汉地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孙孺向又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沛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案件卷宗材料显示,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涉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汉地公司送达开庭、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开庭时间、地点和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等,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异议人称仲裁案件没有合法送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主张,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汉地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汉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2、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22执235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沛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3、请求法院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所有财产的查封,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事实与理由:1、仲裁机构在开庭前未能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开庭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复议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多次寻找孙孺协商,孙孺均不配合,复议申请人不服沛人社认字[2016]第2号工伤认定书,又申请复核,由此看来复议申请人一直参与前期工作,也必然会有联系方式及通信地址,仲裁机构在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就草率公告送达,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属违法。2、仲裁机构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当。仲裁机构以公告方式传唤开庭明显不当,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仲裁机构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有前提的,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仲裁机构穷尽一切方式均无法送达,才可以公告。复议申请人有明确的地址及办公场所,在孙孺所陈述的工地,有办公室也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仲裁机构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申请人下落不明,孙孺明知复议申请人在工地现场有工作人员,不向法院提供,故意造成复议申请人不能到庭陈述,剥夺复议申请人的抗辩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
申请执行人孙孺答辩称,仲裁机构给复议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复议申请人拒收,所以才进行的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沛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汉地公司异议及复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汉地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二、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晓慧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