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387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孟令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
被告:江苏沛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东风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彬。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外架搭拆人工费80700元、违约金36070元,合计116770元;2.利息从2020年12月25日起,以8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沛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公酒业)将沛县沛公酒厂综合办公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地公司),被告汉地公司将2号、3号楼转包给被告孟令峰,被告孟令峰又将外架搭拆、木工内架材料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外架搭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书,约定人工费按照建筑施工总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元。2020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沛公酒厂脚手架搭拆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20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尚欠原告外架搭拆工人费1607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给付人工费80000元,剩余人工费80700元至今未付。
***、孟令峰、汉地公司、沛公酒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7月8日,***、谢观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沛公酒厂综合办公楼;工程地点为沛县东风西路128号;乙方承包范围为所有外架工程;施工面积及计价为按32000(后涂改)平方米(图纸面积,按实际算),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价格(不含税)。(不含临边防护、不含外挑网、不含施工电梯、不含工字钢操作层硬封闭);乙方按照项目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组织好施工人员,按甲方施工方案进行搭设脚手架,并遵守甲方各项管理规定等;
2020年3月8日,***与***、唐兆勇签订《沛公酒厂脚手架搭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包沛公酒厂(1#2#3#)楼脚手架搭设补充:1#2#3#首层防护归***搭设,防护不刷漆不挂网。1#2#3#每栋楼两个楼梯扶手归***搭设。不刷其他所有四口五临边,电梯井,挑网,软隔离,硬隔离,与***无牵扯。该协议签订后,若有一方违约,将支付未违约方总工程量产值的10%违约金,违约金有项目部直接扣除付未违约方。本协议一式三份。附:1#2#3#每栋楼加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含挑网壹排,槽钢壹排。付款根据大合同走。脚手架搭设承包单价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16元。补充协议人:唐兆勇***见证人:郑良成孟令峰2020年3月8日***;
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本人:***身份证:。证明***班组在沛公酒厂2#、3#外架搭拆人工费共计360700元(叁拾陆万零七百元整),已支付20万(贰拾万),剩余160700元(拾陆万零柒佰元整)。所剩人工费委托项目部从本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产生任何纠纷,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签字:***2020年12月25日收到酒厂2#、3#项目部拨付***人工工资80000(捌万元)***2021年2月7日”;
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
本院认为,被告***、孟令峰、汉地公司、沛公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案中,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系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有效。依据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人工费160700元,后已付80000元,尚欠80700元未付,故,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8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据2020年3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系对之前双方承包合同具体施工内容的补充,其中“该协议签订后,若有一方违约,将支付未违约方总工程量产值的10%违约金,违约金有项目部直接扣除付未违约方”并不直接适用于案涉人工费延期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令峰、汉地公司、沛公酒业支付人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0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令峰、江苏汉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沛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为131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8元,由原告***负担753元,被告***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