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2执4333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生,住址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生,住址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2000年3月2日生,住址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三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宜兴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化工市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59399709-5。
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三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宁夏路马鞍山一号省人防办公室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13479184-8。
法定代表人***。
***、***、**与三益宜兴公司、三益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宜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152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三益宜兴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7日先行偿还申请人25万元(汇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账户),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1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部分于同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鉴此,***、***、**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152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乐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