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4317号
原告:***,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系原告父亲),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江苏三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民(系公司员工),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樟苗(系公司员工),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民、郑樟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及4月份4天(1日至4日)工资合计2704元;3.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1340元。事实理由:原告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4月4日(2018年2月9日小年放假调休,2018年3月1日上班,4月5日离开工地)在被告常熟中南御景城工地上班,任监理一职,试用期一个月,2018年3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也同意。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工资发放不及时,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保等问题没有答复,至2018年4月5日累计少发一个多月工资。
被告三益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2月1日之后没有上班,不同意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原告辞职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双倍工资,原告实习时候没有提供相关学历证书,被告无法为其办理聘用手续,导致无法缴纳社保,但仲裁委裁决支持二倍工资,被告同意仲裁委支持双倍工资的裁决。
本案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主要有:1.仲裁裁决书;2.2019年3月12日通知;3.2019年3月20日短信记录。被告提交:1.2019年3月20日短信记录(与原告提交短信记录一致);2.证人陈燥华证言(陈燥华原系被告员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陈燥华原系被告员工,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称于2016年7月1日毕业于江苏省淮阴商业学校,自称于2017年7月10日毕业于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等教育)。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常熟工地从事监理工作,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发放2017年6月份、7月份工资合计3666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放2017年8月份、9月份工资合计44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发放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工资合计8800元。原告2018年3月30日于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发放2018年3月份工资2200元。
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27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支付双二倍工资21340元。2019年3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35.48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3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同意给付原告仲裁裁决款16535.48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彭总”发手机信息,内容,“彭总,你好,关于***仲裁款问题,你现在要求***返还图纸和施工单位报验材料,还有旁站记录,不然不给,这不合理,我们不想继续打官司,贵公司给了就算了,就了事了。”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仲裁裁决款,原告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认可,如果经济补偿金成立,数额为2200元。
对二倍工资的计算,双方认可入职第一个满月工资按2200元计算。原告认为二倍工资数额为21266元(包括入职第一个满月工资2200元和2018年2月份工资2200元);被告认为二倍工资数额为13200元(不包括入职第一个满月工资2200元,不应包括2018年2月份工资2200元及3月份工资22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少发2018年2月份工资2200元并主张该工资,不是少了2018年3月份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该工资。
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2017年6月16日到被告常熟工地工作,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22周岁,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发放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底工资及2018年3月份工资,双方成立该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2200元及2018年4月1日至4日工资404元;被告提交证人陈燥华证言认为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未上班,不同意支付该工资。本院认为,因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工资22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6月1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2月份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并于2018年3月30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数额220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元。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属于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因被告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从第一个满月后计算,又因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辞职,故二倍工资数额19066元(2017年6月份及7月份工资3666元+8月份及9月份工资4400元+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工资8800元+2018年2月份工资2200元+3月份工资2200元-入职时第一个满月工资2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906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工资2200元、经济补偿2200元、二倍工资19066元,合计23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臻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秋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