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1民初974号
原告:黄山英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齐德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楼华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友德,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英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智能公司)诉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杰智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莉、浙江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杰智能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英杰智能公司与浙江正华公司签订《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为浙江正华公司提供材料和设备并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和维护。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49932元,浙江正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19932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余款30000元,如浙江正华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按逾期天数偿付逾期总金额日利率1‰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浙江正华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中旬竣工并验收合格,浙江正华公司已将其交付业主使用,但浙江正华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英杰智能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浙江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9932元及逾期违约金3711元(按日利率1‰,自2015年10月21日算至2016年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主张成立,英杰智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英杰智能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英杰智能公司与浙江正华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3、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英杰智能公司按约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经浙江正华公司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明浙江正华公司向英杰智能公司支付20000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
浙江正华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歙县承包了印象徽州这一个工程,发包给了何永忠,何永忠再发包给徐新良,我们三者之间系两层分包关系,本公司没有必要刻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系徐新良、叶开放私刻的,他们与他人发生经济关系加盖项目部公章,与本公司无关。因此,英杰智能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没有与英杰智能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经济关系。英杰智能公司所诉的欠款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英杰智能公司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成立,浙江正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标总价23页复印件,证明歙县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的装修标的数、人口总资,原材料的预算情况,并证明浙江正华公司与徐新良是分包关系;
2、项目部与宋江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同一发包签订两份协议,一份系叶开放签字,另一份系徐新良签字,二者所不同的是徐新良签字的这份有预付款和应付款,而前者没有,从而证明徐新良、叶开放私刻项目部印章、造假的情况;
3、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材料款及工资表、承诺书,证明叶开放向歙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表格,载明未结算的材料项目、数额和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但该表中没有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证明叶开放由造假的嫌疑。
举证期限内,英杰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浙江正华公司关联案件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与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调取了(2016)皖1021民初835号民事案件卷宗的下列证据:
1、询问笔录3份,证明印象徽州项目部挂靠于浙江正华公司,徐新良系项目部负责人、叶开放系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该项目部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才将该项目工程款打给浙江正华公司的事实;
2、协议书2份,证明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使用印章,对外签订与该项目相关的合同,徐新良或叶开放代表该项目部签订协议的事实;
3、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将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浙江正华公司施工的事实;
4、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印象徽州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及该公司向浙江正华公司的打款凭据,证明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审核工程款项,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审批单向施工单位浙江正华公司打款的事实。
对英杰智能公司所举证据,浙江正华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证明徐新良、叶开放与英杰智能公司的承包关系,不能证明与本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英杰智能公司质证认为,浙江正华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英杰智能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浙江正华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五组证据证明有项目部的公章,但并不能证明公章是本公司刻的。支付审批表是徐新良签字,盖了项目部章,只能说明徐新良拥有这个章。关于询问笔录,本公司与徐新良不存在挂靠关系,只存在分包关系;叶开放代表本公司的陈述不真实。由于徐新良是承包人,在工地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及本地相关部门人员接触较多,因此,他们误以为徐新良是本公司的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施工单位位置上盖的项目部公章并由徐新良签名,进一步证明项目部的章是叶开放和徐新良私刻的,不是本公司刻的,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结合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一是对英杰智能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浙江正华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与英杰智能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尚欠英杰智能公司工程款2993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是对浙江正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是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认证:四组证据证明了如下基本事实,其一,浙江正华公司系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其二,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代表浙江正华公司履行了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其中包含管理、组织、施工等工作,叶开放为该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三,该项目部对外签订与该工程有关的分包合同,确认工程款项。这四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歙县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浙江正华公司。2015年8月,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与英杰智能公司签订合同,将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英杰智能公司承揽施工,合同约定英杰智能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包干价为49932元。合同还约定,若发包方不能按期付款的,发包方以逾期总金额为基数按1‰的日利率偿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9月11日,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叶开放依据合同约定,向英杰智能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元。英杰智能公司按约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该监控系统于2015年10月中旬经浙江正华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正常使用。但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9932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完成施工任务派出的由企业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施工任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程项目部对企业法人负责,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故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向英杰智能公司发包工程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浙江正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英杰智能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并实际交付,诉请浙江正华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以1‰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对英杰智能公司超出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英杰智能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正华公司以未设立项目部,徐新良、叶开放涉嫌私刻、使用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印章与该公司无关为由,辩称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山英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英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国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凌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