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民终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施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5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思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据以(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不合法。1405号民事裁定书并非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也非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调取该1405号民事裁定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与(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是两个可分之诉。1405号案件是依据《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6日以9万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的违约金14500元,因(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思科公司的违约责任尚未产生,故1405号案件未支持华睿公司诉讼请求;而本案是请求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以9万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3894元,是法定孳息,与1405号案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性质及数额均不同。3.参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要旨,本案华睿公司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4.本案华睿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若免去债务人诉讼过程中或某个诉讼阶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会造成债务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以无偿占用债权人资金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思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科公司支付华睿公司合伙结算款9万元的利息3894元(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思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华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思科公司给付合伙清算款9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华睿公司(甲方)与思科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该项目,并重新任命项目责任人,甲方不得参与干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该项目生产经营的任何责任。乙方支付甲方款项为:11万元及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2万元,作为前期土建工程及相关工程的工程款,9万元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公共计量部分款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支付款违约责任:按每日罚款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令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睿公司欠款9万元,驳回华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华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2日,华睿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思科公司支付华睿公司合伙清算款9万元的违约金14500元整(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终止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2.诉讼费用由思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思科公司支付9万元,但没有判决思科公司支付相关利息。据此,华睿公司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华睿公司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1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睿公司的诉求已在一审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案件中主张,且上述两个案件亦对华睿公司该诉求进行了判决认定,故华睿公司该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驳回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华睿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利息,以(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及(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案件中的合伙清算款9万元为本金计算,虽然华睿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与(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及(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案件中不同,但其在本次诉讼诉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事实与理由均与(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案件中一致,且华睿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9万元利息与上述案件中主张的9万元违约金性质相同,而(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及(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案件亦对华睿公司该诉求进行了判决认定,故华睿公司要求思科公司承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华睿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本案与之前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案件是否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华睿公司曾与思科公司就《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合同履行事宜先后发生了数次诉讼。华睿公司在(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案件中,诉请思科公司支付清算款9万元及其违约金1万元,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未能得到支持;在(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案件中又诉请思科公司支付9万元清算款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此次起诉又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在本案中,华睿公司再次诉请思科公司支付9万元清算款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对于本次起诉本院认为,华睿公司与思科公司所签订的涉案《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已就违约金事项作了约定,华睿公司在前述案件中的违约金主张,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而华睿公司就本案所诉的利息主张,实质是《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合同履行中损失的组成部分,因违约金的主张本身涵盖了履约损失,如华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标准不足以弥补损失,应通过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提出,故在前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就违约金请求予以裁判的情况下,华睿公司不能就已被违约金请求所涵盖的履约损失部分再次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华睿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华睿公司已构成重复起诉,华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文博
审判员 刘 扬
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