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商初字第03122号
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幸福家园7号楼0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潇,该公司职员。
被告**,居民身份证号吗32070619650228003X。
委托代理人李子潇,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8-17号楼2单元702室。
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诉被告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被告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代理审判员郭巍工作变动,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孟善业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被告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板侨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清算款11万元及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万元,9万元在被告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9万元,违约责任为每日1000元。公告计量部分款项在被告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认定该《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为约定不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计量部分合伙结算款,故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伙清算款1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思科公司辩称,《板侨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于2014年12月由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湾公司)发包,我方承包配电项目,约定的工期是一个月,金额是832130元,因海州湾公司政策处理原因,直至2015年8月才结束工程,有竣工报告。目前结算正在进行。被告思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终止协议书约定,我方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前期土建及相关工程款(已支付),90000元在我方收到项目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已支付),公共计量部分款项在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因公共计量部分结算尚未结束,该款项未支付。至于共计量部分的决算时间我方在此承诺(即便得不到原告的帮助),我方将在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结算,并在收到该款项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百分五十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海州湾公司(甲方)与思科公司(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即整个工程总包干价合计83213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开始设计、报审及用电相关手续的办理和设备的订购等各项施工准备工作。设备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挂表并送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整个工程款的95%,即790523元,余款作为工程质量和维护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思科公司合伙共同承建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后原告华睿公司退出合伙。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华睿公司(甲方)与被告思科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该项目,并重新任命项目责任人,甲方不得参与干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该项目生产经营的任何责任。乙方支付甲方款项为:11万元及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2万元,作为前期土建工程及相关工程的工程款,9万元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公共计量部分款项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支付款违约责任:按每日罚款1000元。公共计量部分因乙方不参与经营,乙方需诚信支付甲方50%工程款,如乙方隐瞒,乙方须另外支付甲方隐瞒款项的双倍作为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思科公司支付原告华睿公司11万元,至今尚有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未支付。
2015年4月22日,海州湾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海州湾公司发包配电工程板桥安置小区门面配电工程,承包方为思科公司,工程内容涉及小区门面23#、24#、25#、26#四栋楼,前期24#、26#楼送电已完成,现确定未完成部分23#、25#楼送电安排工作将于近期开展,以上四栋楼及相关配套设施验收合格送电后工程才可视为竣工。截至目前工程尚未整体完工,工程结算工作尚未开展。2015年8月20日,海州湾公司与被告思科公司对板桥安置小区4号小区变及出线的23#、24#、25#、26#号门面配电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送电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公共计量的电表箱计量柜等工作为额外工作,具体价款以双方认可的审定价为准)。
被告思科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1月,海州湾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32130元。
上述事实有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司或个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同意终止合伙,并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下列争议问题:1、**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思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华睿公司合伙清算款1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
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中,原告华睿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思科公司存在的权利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伙关系中,与**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华睿公司将**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告思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华睿公司合伙清算款1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华睿公司要求被告思科公司支付合伙清算款1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华睿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是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在被告思科公司收到海州湾公司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现涉案公共计量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思科公司与海州湾公司尚未决算完毕,原告华睿公司仅以其自己的决算在没有得到海州湾公司及被告思科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思科公司支付清算款18万元,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只有在被告思科公司违反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情况下,被告思科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而涉案公共计量部分的工程量尚未决算完毕,被告思科公司尚不具备向原告华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被告思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华睿公司要求被告思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华睿公司要求被告思科公司给付合伙清算款1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睿公司在被告思科公司与海州湾公司决算完毕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善业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 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