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5782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06民初5782号
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总经理。
被告: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施贵平。
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与被告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9万元的利息3894元(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9万元,但没有判决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据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思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华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思科公司给付合伙清算款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华睿公司(甲方)与被告思科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该项目,并重新任命项目责任人,甲方不得参与干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该项目生产经营的任何责任。乙方支付甲方款项为:110000元及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20000元,作为前期土建工程及相关工程的工程款,90000元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公共计量部分款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支付款违约责任:按每日罚款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睿公司欠款90000元,驳回华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华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2日,原告华睿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恩科公司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9万元的违约金14500元整(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终止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9万元,但没有判决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据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睿公司的诉求已在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案件中主张,且上述两个案件亦对华睿公司该诉求进行了判决认定,故华睿公司该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驳回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连商终字第00030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以(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及(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案件中的合伙清算款9万元为本金计算,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与(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及(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案件中不同,但其在本案中诉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事实与理由均与(2017)苏0706民初1405号案件中一致,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9万元利息与上述案件中主张的9万元违约金性质相同,而(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及(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案件亦对原告华睿公司该诉求进行了判决认定,故本案中原告华睿公司要求被告思科公司承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代理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