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03民初2495号
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总经理。
被告: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被告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板桥安置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内(即832130元)公共计量部分合伙清算款9万元(暂定,具体数额以法院鉴定后确定数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合伙清算款:11万元及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支付方式为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万元,9万元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违约责任为每日一千元人民币。公共计量部分款项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该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根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价)为832130元,该价款对应的为《板桥安置小区配电工程二期》施工图内容全部工程量产生的价款,该图分为《电气一次部分》、《公共计量部分》,二项价款没有单独列出;建设方江苏海州湾集团出具的涉案工程《补充说明》证实了公共计量部分价款为《公共计量部分》施工图包含内容的工程量产生的价款。根据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涉案工程于该案庭审时已经决算完毕,海州湾也已经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涉案工程款。但被告未根据《终止合同经营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合同内(832130元)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收到固定价款(832130元)全部。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中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被告没有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
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该清算款的支付条件为:公共计量部分款项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该条件有二种意思,其一: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为其决算价的50%,该清算款支付条件为:被告收到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三日内支付原告。其二:被告收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款(790523元)中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情形,无论被告收到多少数额的决算款或者工程款,均应支付其中的50%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该终止协议后,被告与海州湾集团才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的增量部分,原告没有先见之明、并不知晓,原、被告约定分割的“公共计量部分”只能是依照案涉施工图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中的“公共计量部分”。增量部分不属于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分割内容,属于协议外继续分割内容,后在另案(2017)苏0703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分割完毕。
证据二、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00579号判决书。
证明《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为有偿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清算款条件属于双方对被告“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数额的约定不明,被告支付原告清算款的条件为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据此,该判决书写明的被告收到其中的40万元时,该条件就已成就,成就时间暂定为最早于2014.12.30日、最迟于2015.6.3日前。
证据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支付清算款方式:“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约定不明,因为被告何时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是无法确定具体年、月、日;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收到“该项工程款数额”约定不明,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原、被告约定的“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支付条件成就最早于2014.12.30日、最迟于2015.6.3日前。11万元清算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
证据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
证明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固定总价款(合同价)832130元即为最终结算价(即决算价)。该价款无需等待建设方决算,合同签订之日,该款即为决算价、结算价。被告收到该价款即为收到案涉工程固定总价款的决算款、结算款。固定总价(合同价832130元)对应标的是《板桥安置小区配电工程二期》施工图(即由此形成的竣工图),公共计量部分施工图包含的工程量产生的价款包含在合同价832130元以内。增量部分属于固定总价款对应标的施工图图纸以外工程。该合同书约定的固定总价款为被告与建设方海州湾集团之间的约定,其包括的分部分项工程公共计量部分的决算款、结算款都在固定总价款中,图纸变更调整部分价款在整个工程结算中予以调整,不影响公共计量部分决算价款在合同签订之日的形成,此为被告与海州湾集团之间约定的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结算款。
证据五、施工图(封面)。
证明案涉施工图工程名称为“电气一次部分”和“公共计量部分”二个分部分项工程组成,《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固定总价(832130元,该部分结算价、决算价)对应标的就是这二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图,其固定总价的决算款、结算款对应标的也是这二部分施工图(竣工图)。
证据六、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
证明“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决算款、结算款对应标的为案涉《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图(分2部分)中的分部分项工程之一的“公共计量部分”施工图(竣工图)。与合同外增量部分对应标的《签证单》不同,合同外增量部分不属于公共计量部分,公共计量部分与合同外增量部分对应标的不同。
证据七、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
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1805.41元,分为合同内的832130元和合同外增量部分的79675.41元二部分,832130元固定总价部分对应标的为案涉工程施工图形成的竣工图,合同外增量部分对应标的为《签证单》,各自独立,互不包含。《签证单》包含的工程量不属于案涉施工图的工程量内容,为案涉施工图以外的增加部分,是建设方海州湾集团在案涉施工图工程量外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价款。被告接受合同价832130元,视为被告认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该价款就一直为施工图的合同价、决算价、结算价。其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公共计量部分价款也一直为决算价、结算价。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电气一次部分”、“公共计量部分”没有单独列明价款,需法院委托鉴定公共计量部分价款数额。
证据八、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外增量部分《签证单》。
证明《签证单》是唯一的合同价款外增加的价款;该《签证单》的工程量实际没有产生,其对应的价款实际为海州湾集团对施工方因固定总价款低于市场价部分损失的弥补。该点需要法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与案涉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核对,以证明原告的认定。根据海州湾集团在(2017)苏0703民初275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供的海州湾集团的竣工资料固定总价对应标的施工图没有变更,施工图即为竣工图,公共计量部分施工图对应的固定总价中的标的公共计量部分价款没有变化,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公共计量部分”和被告与建设方约定的“公共计量部分”相同,其数额在832130元中包含多少未定,需原、被告双方确认或者法院鉴定。签证单工程量(案涉施工图以外内容)内容不包含2754号案件诉求1的24#楼低压电缆(案涉施工图内内容),二案诉求不同。
证据九、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合同外增量部分的电表箱计量柜等6项内容(79675.41元)已经自愿分割完毕。建设方海州湾公司对整个项目工程款(固定总价款832130元和增量部分79675.41元)已经决算、并于2017.10.2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应于2017.10.23日前支付原告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支付方式为有条件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都已经成就)。
证据十、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754号庭审笔录。
证明海州湾集团已经支付了合同内的832130元,即该款决算价款、结算价款,未支付的为“合同外增量部分”。即使案涉清算款支付条件为有条件,海州湾集团多次催要被告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在超过2年(超过原民法通则规定时效)的时间中,一直不予理睬、拒不提交,阻碍案涉清算款条件成就,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视为条件成就,成就时间为原告催要该款时成就,本案暂定为该庭审笔录记载时间:2017.8.30日前。海州湾集团证实案涉《竣工资料》形成时间为2015.9月前,至少在2015.9月前被告就知道案涉施工图没有变更,其对应标的固定总价款没有变更,固定总价款决算款、结算款形成时间最迟为2015.9月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公共计量部分”结算款、决算款形成时间为2015.9月前,此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公共计量部分”和被告与建设方约定的“公共计量部分”相同。《补充说明》再次证实:“公共计量部分”工程范围为连云港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图(分2部分)中的分部分项工程之一的“公共计量部分”施工图的内容,即案涉公共计量部分价款对应标的为案涉施工图中公共计量部分施工图。
证据十一、板桥安置小区配电工程二期《公共计量部分》结算书(自制)。
证明公共计量部分价款约为60余万元,案涉清算款为30万元左右,原告暂时主张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中9万元(暂定,实际以法院委托鉴定数额为准),远小于案涉清算款数额。
证据十二、海州湾集团的付款凭证、银行回单、付款申请书等。
证明建设方海州湾集团没有等待整个工程决算完毕,即支付合同价款832130元的原因为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832130元为最终结算价(决算价),该款无需审计。2016.2.15前被告收到建设方海州湾集团案涉完整固定总价款832130元。案涉“公共计量部分”完整工程款(决算款、结算款)于此时收到,对比《签证单》显示的固定总价款决算价形成时间,根据《终止合约经营协议书》约定,即使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支付方式为有条件,该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此暂定案涉“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为2016.2月底前。案涉全部工程款中只有合同外增量部分在2016.2.15日前没有支付被告。
证据十三、中国邮政快递单(单号:1039817327520)、《催款函》。
证明原告于2017.12.3日致函被告,函件内容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第20日前支付原告“公共计量部分”合伙清算款。被告在2016.2.15前已经收到832130元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决算价款的情况下,并且于2017.10.20日前收到全部工程款、决算款、结算款,应于2017.12.25日前支付原告案涉清算款全部。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案涉“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却一直没有支付该清算款。原告无法在本案诉讼时主张准确的“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数额,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十四、原告通过网上阅卷调取的连云区法院2017苏07**民初2754号案件8月16日、8月30日庭审笔录各一份。
证明在该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后经调解本案被告认可为实际价款39837元系案涉工程公共计量施工图中24号楼的低压电缆一根的价款,并非是合同外增量部分价款,本案诉求的合同内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或者是被告所称“公共计量部分就是增量部分”的增量部分清算款,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原告。本案的调解书证明目的及其他与此不同的原告说法均以此直接证据为准: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二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证据不同导致事实和理由也不同,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属于一事不二理。
证据十五、民事抗诉申请书。
证明原告根据新证据及《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得出2016苏07民终字2102号案件事实为公共计量部分价款包含在合同内832130元内,增量部分不属于公共计量部分,公共计量部分不等于增量部分,2102号案件审理时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判决书认定“公共计量部分为合同外增量部分”就是“公共计量部分=合同外增量部分”是错误的。
证据十六、连检民(行)监20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证明本案1、在2102号判决生效后,产生新事实,案涉工程结算完毕,案涉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结算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证实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从而认定《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固定总价合同书,由此可以认定832130元中包含公共计量部分价款,根据民诉法相关解释,本案具备上述新事实,不属于一事不二理。2、对抗诉申请书中2102案件审理时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决定书第一条解读2102判决书认定,法院审判时,案涉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对抗诉申请书中“公共计量部分价款包含在合同内832130元内,增量部分不属于公共计量部分”,该决定书第二条解读2102判决书认定:增量部分属于公共计量部分;在2754号案件诉讼中被告与海州湾集团关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完毕,案涉支付条件成就(新事实)。4、对抗诉申请书中“公共计量部分为合同外增量部分就是公共计量部分=合同外增量部分是错误的,该判决书第三条认定原告对公共计量部分为合同外增量部分误读所致,同时解读2102号判决书认定:法院没有认定公共计量部分=增量部分,认定公共计量部分=合同内公共计量部分+合同外公共计量部分(即合同外增量部分),只是因为增量部分属于公共计量部分,而增加部分审理时没有决算,法院始终把握案涉工程是否决算作为案涉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的支付条件,从而认定支付条件没有成就。5、决定书认定案涉清算款支付条件在2754号案件诉讼中成就以及被告没有支付案涉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对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依法司法鉴定合法合理。6、二审诉求不同,一个为整个公共计量部分,一个为合同内公共计量部分,二者不能互相涵盖,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解释。
被告思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对海州湾集团发包的配电工程合同总价832130元公共计量部分进行核对分配无事实根据,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采用的是总价包干,合同价格即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因此原告理解对合同价格中公共计量部分进行结算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不符,该要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017年7月,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对被告及该工程的发包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公共计量部分进行结算并取得其权利,2017年9月27日连云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2017)苏0703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各方权利义务应以该民事调解书的产生予以终结,因此原告提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
证明被告与海发集团签订了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格即为最终结算价格,并不存在另行决算。
证据二、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思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
证明该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三、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
证明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万元以及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根据证据一合同内不需要进行决算,因此原告取得的11万元即为合同内分配所得的权益。再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无据。
证据四、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312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390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曾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内公共计量部分价款均被一审及二审法院驳回,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告再行主张也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当予以支持。
证据五、原告华睿公司2017年7月诉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及思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证明原告华睿公司要求代为行使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代为行使对海发集团的债权是原告公共计量部清算款的权益不能达成,其陈述的意见明确表示了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仅限于增加的部分,如果其主张合同内的部分,也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的。
证据六、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告华睿公司与海发集团就各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与其诉状进行对照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证据七、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
证人李某系被告前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的相关合同均是李某经手并且终止合伙协议也是李某代表思科公司与原告商谈并签订,证人李某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伙协议商谈的付款项目为3笔,一笔为2万元作为前期项目的土建工程款。第二笔9万元实际为思科与海州湾公司签订的83万固定总价合同的利润分成(当初被告曾经测算过大概利润在18万元左右,当时付第二笔9万元真实原因为利润分成,在这个时候我们已经和海州湾签订了83万固定总价合同,详细数字大概为832130元),第三笔款为不固定金额,合同签订名为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实际在签订过程中出现一个偏差,本意为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利润的50%,因为原告在这部分工程里全程并没有参与和投入,所有的工程成本由被告一方承担,但2017年在连云区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将公共计量部分总金额50%给予华睿公司,综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及终止合伙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工程合同总额为832130元+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79000多元,整个项目的合同总金额约91万元人民币,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约15万元,就本工程本身而言是海州湾集团层层审计发包到思科公司手中,总利润金额约占合同总额20%,如按华睿公司所说被告仍应支付多余的10余万元,那么根据利润分成的原则(对等利润分成是在当初双方合伙协议中提出的)那么本工程的实际成本将会在20-30万元之间,明显不符合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主张和对该协议书的解释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万元和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但根据与海州湾集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832130元为最终结算价款,不存在公共计量部分结算款,因此终止合同中约定公共计量部分结算款与总价无任何关联,对于合同总价原告应取得的是终止合伙协议书中的11万元,现原告再行要求取得合同总价包干中的所谓公共计量50%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证据三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自己的解释不认可,并且该判决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因此不存在对公共计量再行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只有电表箱和计量柜除外,价格以甲乙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因此对照证据一终止合伙协议书第三条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人民币及公共计量部分结算款的50%完全可以看出公共计量部分的50%与合同总价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五施工图的封面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是从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调取的,但是并没有相应说明此份证据是真实的,如果原告陈述工程是由电气一次部分和公共计量两个部分组成的观点成立,那么应当对两个部分的价款是非常清楚的,作为施工方,在投标时或者说双方没有投标程序这种情况下签订合同时,对每个单价的组成都非常清楚,因此在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时对合同内83万余元中公共计量部分价款是一目了然不需要进行决算的,所以在终止合同协议中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一定不是指合同内的部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说明被告前面的观点是正确的,在合同总价中如果包含公共计量部分,那么在原设计中是约定非常清楚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可原告自己的解释,但可以确认832130元是固定总价,不存在决算问题,只有对增量的部分存在决算,决算价为79679.41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自行解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也证明了原告是重复诉讼,对于涉案的问题三方已经通过调解予以解决,现在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对证据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自己对笔录的解释和认识及其证明的主张,不存在决算问题,如果有增量的部分才进行决算。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决。对证据十二海州湾发展集团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同意原告自行的解释和主张。对证据十三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存在也是原告单方解释和意见。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不管原告解释是合同内的还是合同外的都证明原告曾经对其进行主张并已经处理完毕,因此原告现在再进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对证据十五系原告自己就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证实本案的原告的主张是成立。对证据十六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的是该决定书一再强调当时公共计量部分尚未进行决算,那么因此根据思科公司与海州湾发展集团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80余万元是固定价款合同,不需要进行结算,未经结算的也仅仅应当是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在本案中是非常明确的固定价款不需要结算,只有增加的部分才需要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实了原告陈述的固定合同价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为决算价,双方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后原告不再为此前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告提供了公共计量部分预算书给被告,被告也知晓该份公共计量部分结算书,价款及数额多少都有一定的数额,原告在此之前与海州湾发展集团均以案涉工程按照预算价格进行审计后结算案涉工程价款,被告在此之后与海发集团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书中有意把案涉工程施工图部分作为固定总价款来签订,该合同变成固定总价合同,其中电表箱、计量柜部分合同外工程原告方并不知晓,该合同书的决算价款无需审计的原因是建设方海州湾发展集团与思科公司之间无需结算价款,并非原、被告之间约定分割的公共计量部分,决算价款因被告拒不承认原告在合伙期间提供被告思科公司的公共计量部分决算书,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公共计量部分必须重新进行鉴定方可得出其数额。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被告陈述的该决算款832130元无需决算的双方为海发集团与被告之间,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有规定,如果分配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也不需要决算,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公共计量部分因被告不承认原告所提供的公共计量部分预算的数额,所以仍需法院鉴定其数额并非不需所谓的决算。证据四反映的事实为1、被告支付原告公共计量部分清算款的条件为案涉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结算完毕,该案审理时该条件没有成就。2、合同价款832130元及该款决算价已经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算完毕并且被告已经于当时收到了该款。3、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等于合同外增量部分和合同内计量部分。4、根据补充说明,公共计量部分施工图的工程范围。5、根据情况说明,增量部分为公共计量部分。6、该判决书当时没有支持原告进行对公共计量部分进行鉴定的理由是依据海州湾集团出具的说明。对于案涉工程总体决算完毕,原、被告争议事实依然存在,原告申请的案涉公共计量部分司法鉴定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该判决书中的支付方式与市中院的210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支付方式完全相悖,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该支付方式属于履行期间约定不明,2102号判决书违反了该规定,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本案应该推翻2102号判决书的支付条件。原告已经根据提交法庭的证据三、四、六、七、八、十,请求法庭根据审理时发现新证据原则推翻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并重新认定事实。对于案涉清算款为有条件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93条规定,根据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书(2015)海商初字00579号判决书、(2015)连商终字00307号判决书、2102号判决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情况下案涉清算款为有条件支付,违反了该规定。补充说明工程结算审计单、签证单、2017苏07**民初2754号庭审笔录证明事实均与该判决书中主要证据证明事实相悖,足以认定该判决书主要证据为无效证据,本案应该依据现有证据重新认定事实。即使案涉清算款为有条件,根据海州湾发展集团的付款凭证、银行回单付款申请书等,该支付条件已经与2016年12月底成就,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错误。证据五该内容在开庭期间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原告均进行了变更,最终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与该起诉状并不相同,不能证明原告变更后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事项。证据六因该调解书并未说明原告的诉求,其分割部分是否与原告变更后的诉求一致并不能确认,该分割内容也是仅仅为与公共计量部分无关的增量部分,构成重复起诉有三个认定标准。证据六并不能确认其三个标准完全符合。证据七原告只认可证人说在2017年连云区法院调解过程中同意将公共计量部分总金额50%给予华睿公司、终止协议证人为签订人属实,其他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均不予认可。证人所述其与原告一起参与项目的前期洽谈不属实,是原告与海发集团进行洽谈。在终止合伙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方任何人均未参与与海发集团洽谈,凡是证人陈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与海发集团洽谈内容均不属实。对83万元的组成部分被告非常清楚,关于案涉工程合同被告陈述与固定总价合同性质相违背,其增量部分仅属于总固定总价合同的调整部分。原告已经参与前期工程,如果签订合同应当是原告和海发集团签订,不应当是思科公司与海发集团签订,只有在终止协议之后才会由思科公司与海发集团签订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系原告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并从该案卷中调取,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无相关业务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及海州湾公司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系本院案件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系其自行提出的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为其单方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证言,因证人系被告思科公司的原职工,与被告思科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华睿公司(甲方)与被告思科公司(乙方)签订《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的施工、结算。合作期限为:自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合同履行完毕止。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一)盈余分配:双方各占50%。(二)债务承担:双方各占50%。2014年12月,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湾公司,甲方)与思科公司(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板桥安置小区门面房配电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现有变电所(开闭所)至门面房电表箱内外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内所有剩余土建、配电设备及主材辅材的采购、安装调试及用电手续办理。第二条约定: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即整个工程总包干价合计人民币832130元(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工程的结算价格以签订合同价格为准,合同价格即为最终结算价格(电表箱和计量柜除外,价格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开始设计、报审及用电相关手续的办理和设备的订购等各项施工准备工作;设备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挂表并接受送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整个工程款的95%(即790523元),余款作为工程质量和维护保证金一年内付清。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华睿公司(甲方)与被告思科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在2014年10月27日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作协议》,现工程推进正常,但因特殊原因甲方提出退出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乙方表示谅解,同意甲方请求,双方在友好的基础上经协商特订立本协议。约定:1、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该项目,并重新任命项目负责人。甲方不得参与干扰。2、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该项目生产经营的任何责任。3、乙方支付甲方:110000元人民币+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4、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20000元作为前期土建及相关工程的工程款,90000元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公共计量部分款项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5、支付款违约责任:按每日罚款1000元人民币计。公共计量部分因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须诚信支付甲方50%工程款,如乙方隐瞒,乙方须另外支付甲方隐瞒款项的双倍作为补偿。上述终止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思科公司对涉案的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原告华睿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以思科公司为被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思科公司依据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给付其合伙清算款9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0000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睿公司欠款90000元;驳回华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睿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5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华睿公司以思科公司及姜健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华睿公司要求思科支付公共计量部分合伙清算款1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该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为: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思科公司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被告思科公司支付原告华睿公司11万元,至今尚有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未支付。2015年4月22日,海州湾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海州湾公司发包配电工程板桥安置小区门面房配电工程,承包方为思科公司,工程内容涉及小区门面23#、24#、25#、26#四栋楼,前期24#、26#楼送电已完成,现确定未完成部分23#、25#楼送电安排工作将于近期开展,以上四栋楼及相关配套设施验收合格送电后工程才可视为竣工。截至目前工程尚未整体完工,工程结算工作尚未开展。2015年8月20日,被告思科公司完成对板桥安置小区4号小区及出线的23#、24#、25#、26#号门面配电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送电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公共计量的电表箱计量柜等工作为额外工作,具体价款以双方认可的审定价为准)。被告思科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1月,海州湾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32130元。并认定因公共计量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思科公司与海州湾公司尚未决算完毕,原告华睿公司仅以自己的决算在没有得到海州湾公司及被告思科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思科公司支付清算款18万元,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被告思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华睿公司要求被告思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华睿公司以根据二期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连云港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电气一次部分和公共计量部分施工图以及施工图设计说明书中包含二期工程的公共计量部分,即整个二期配电工程中的电缆沟、电缆井、电缆、计量柜、电表箱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决算的832130元中包含该部分公共计量的施工费用及思科公司隐瞒工程决算和已收到结算款的事实应承担双倍违约责任为由,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7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公共计量部分的工程量,思科公司与海州湾公司尚未决算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华睿公司仅以其自己的决算认为海州湾公司已支付给思科公司的832130元包含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涉案公共计量部分尚未决算,海州湾公司亦未将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思科公司,故思科公司尚不具备向华睿公司支付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的条件,只有在思科公司违反《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情况下,思科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现思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华睿公司要求思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华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民申6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睿公司的再审申请。华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连检民(行)监[2018]3207000004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华睿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7年7月31日原告华睿公司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为权诉讼,要求以原告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思科公司对海州湾公司关于板桥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中的24号楼公共计量部分的低压电缆工程款的50%享有的债权,并当庭增加诉求依法撤销海州湾公司与思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共计量部分的协议。在该案审理中,海州湾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板桥安置小区门面房配电工程审定总价款为911805.41元,其中(合同内)合同价、审定价为832130元;板桥安置小区配电工程增量部分审定价为79675.41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703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海州湾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华睿公司工程款39837元;被告海州湾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思科公司工程款39838.41元;思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之前向海州湾公司开具金额为79675.41元的工程款发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华睿公司申请对案涉固定单价832130元中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数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提供新证据为其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均为海州湾公司与思科公司就涉案板桥安置小区配电工程进行决算的相关证据,依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思科公司与海州湾公司就涉案板桥安置小区门面房配电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审定总价款为911805.41元,其中合同固定价款832130元,另79675.41元为板桥安置小区配电工程增量部分价款。而对于该增量部分价款79675.41元,本院已作出(2017)苏0703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工程增量价款的50%即39837元由海州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华睿公司,原告华睿公司对此已不能再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华睿公司要求被告思科公司给付其板桥安置小区门面房合同固定价款832130元中公共计量部分工程价款并对该公共计量部分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主张,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390号民事裁定书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对本案原告华睿公司所主张的海洲湾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给思科公司的832130元包含公共计量部分工程款的诉求已经给予认定,上述裁判文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晓静
书 记 员 李 鑫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