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华睿公司起诉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其在(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以下简称307号)案件中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所涵盖,华睿公司不得再就该部分损失再次起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华睿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法定孳息,是客观存在的损失,不在前案诉请的违约金范围内。307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不能相互涵盖,华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华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307号案件中,华睿公司主张思科公司给付9万元合伙清算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本案中,华睿公司主张思科公司给付9万元合伙清算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即307号案件一、二审审理期间的利息3894元。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虽然诉请不同,但两案诉请成立的前提均为思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而307号生效判决对于思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已作出认定,《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9万元清算款在思科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双方对于收到建设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现思科公司仅收到部分工程款,且目前工程尚未整体完工,工程结算尚未开展,故思科公司未给付华睿公司9万元清算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鉴于思科公司同意给付华睿公司9万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思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睿公司欠款9万元,驳回华睿公司的违约金诉请。根据307号判决,思科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及该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11月6日前的利息损失。此后华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思科公司给付9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利息,实质上是否定307号案件认定思科公司不构成违约的裁判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华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