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17462号
原告:杭州至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城村后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杭州至卓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卓通讯公司)与被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奥克光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同时合同又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则诉讼地点: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此,奥克光电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至卓通讯公司对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奥克光电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