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4民初467号
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都路157号A3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流水线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公司订购喷塑流水线一套,合同价格为315000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12月10日经协商重新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定金20万元,共计支付定金30万元人民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定金后20日内生产完毕并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无法交付喷塑流水线。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水线承揽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人民币1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四、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调整为月利率2分);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水线承揽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已付款项30万元;三、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45769.24元)。
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曾于2014年签订过合同,因原告方更改设计图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又于2015年重新签订合同。2、合同签订后,我方共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3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但是要求原告承担我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支出的税额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流水线承揽合同、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流水线安装合同》,因原告更改流水线图纸配置,经双方协商,原合同作废,重新签订《流水线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喷塑流水线设备,设备总价为60万元,生产周期为20日,安装周期为30日等。
2、汇款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0万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流水线安装合同》,因原告更改流水线图纸配置,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0日,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合同作废,并重新签订《流水线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喷塑流水线设备,设备总价为60万元;生产周期为20日,安装周期为30日;原告如期付款,被告未按合同如期交货,逾期按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此后,被告未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水线承揽合同》。
二、由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三、由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45769.24元)。
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