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绿海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湖南绿海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龙岭工业集中区沧泉片区家居产业园2号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徐琼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鹤,益阳市高新区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苗商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集中区长坡社区圹湾组。
法定代表人:孔竟雄,系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绿海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园林公司)、湖南苗商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商种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申请追加绿海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海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鹤、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绿海园林公司申请追加苗商种植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云,被告***,绿海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鹤、刘振华及苗商种植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80元;2、绿海园林公司和苗商种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雇佣原告至绿海园林公司处务工12天,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8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辩称,1、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宜表示歉意,若是***的责任,其愿意支付所欠工资,但原告等人系在绿海园林公司做事,本案真正的受益者为绿海园林公司,***还代绿海园林公司支付了农民工的部分工资,绿海园林公司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2、***与绿海园林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已经终止,未能正常履行经营活动,现***已无力承担农民工工资。
绿海园林公司辩称,绿海园林公司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而是应由***与苗商种植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绿海园林公司与***系民事合作关系,绿海园林公司好心帮助***,与其挂靠的苗商种植公司签订《湖南绿海园林有限公司部分苗木基地现有苗木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现有苗木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绿海园林公司提供苗木,***或苗商种植公司负责苗木的开挖、吊装、报装、搬运、销售及人员管理,双方六四分成;2、***代苗商种植公司与绿海园林公司签订《现有苗木合作经营协议》,绿海园林公司和苗商种植公司均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系实际运营人,苗商种植公司的该行为系非法出借企业资质,应与***承担连带责任;3、《现有苗木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及其高薪雇佣的案外人石美颜夫妇自主挖走绿海园林公司苗木19车并出售,得200万余元款项,不仅未与绿海园林公司进行对账及分红,甚至连农民工工资都未支付,绿海园林公司损失巨大,遂停止与***的合作,***构成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
苗商种植公司辩称,1、《现有苗木合作经营协议》系***代苗商种植公司与绿海园林公司签订的,后绿海园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苗商种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涉案农民工一部分系***雇佣,一部分系绿海园林公司委托***雇佣,绿海园林公司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绿海园林公司作为甲方、苗商种植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现有苗木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1、合作模式为甲方以土地承租权(包括支付租金)及现有苗木进行投资占比60%、乙方以商务营销、技术管理的人力资源、肥料、除草剂、农药、农资等投入占股40%;2、项目运营甲方不得干涉,概由乙方自主管理负责对现有苗木进行整体构思修剪、施肥、治虫、除草、营销的所有成本及人力资源的劳保福利、安全管理责任;3、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4年9月10日。绿海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琼花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代当时苗商种植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应家在协议上签字,***使用并加盖苗商种植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在绿海园林五里牌苗圃雇佣工人进行养护及其他运营工作。2020年11月,***雇请原告至绿海园林公司五里牌苗圃务工12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苗木修剪、挖树、移树、栽树及养护。***陈述由案外人张正保记工、***与绿海园林公司共同聘请的案外人石美颜进行财务管理及现场管理,并制作工资明细表,绿海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案外人石美颜及***给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证明:“***绿海园林五里牌苗圃人工工资欠贰仟捌佰捌拾元整。”,案外人张正保在证明上签名。***、苗商种植公司及绿海园林公司均认可该《现有苗木合作经营协议》的履行现处于事实上的中止状态。另查明,***与苗商种植公司、绿海园林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任苗商种植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竟雄系***女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提交的《现有苗木合作经营协议》、农民工资原始记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请到绿海园林五里牌苗圃从事劳务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原告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苗商种植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作为***的挂靠公司,本案中苗商种植公司将资质及公章出借给***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挂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苗商种植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绿海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认为绿海园林公司是原告工作的受益者,应承担给付责任。绿海园林公司与苗商种植公司是一种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绿海园林公司与苗商种植公司合同约定,绿海园林公司提供苗木,苗商种植公司承担包括支付雇请原告等人的所有修剪、施肥、治虫、除草、营销的所有成本。绿海园林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佣、工资及工作时间均由***决定,其工作成果是由***检验,并由***发放工资。绿海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80元;
二、被告湖南苗商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绿海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唐浩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世兴
书 记 员  何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