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2104号
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南段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男,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奎,男,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
法定代表人:申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男,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诉称,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漯河恒大名都20--22#楼主楼及地库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实桩每米198.38元,送桩每米8.72元,原告自2021年6月24日至7月14日施工实桩9119.76米,送桩185.6米,合计金额1810796.42元,2021年9月7日原告将工程量计算书上报给被告,被告认可但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0796.42元及利息。
被告御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1810796.4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进度款结算,被告按照合同暂定总价80%办理,结算金额1448637.14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和工程罚款,被告应付进度款1409428.51元,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最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被告支付款项钱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提供,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三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御盛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漯河恒大名都20--22#楼主楼及地库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地点:漯河市骊山路以东,汉江路以北,滨河路以南,井冈山路以西,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的范围为:漯河恒大名都20--22#楼主楼及地库预应力管桩施工、送桩、桩头凿除、桩头清运等,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总工期3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并通过验收。合同暂定总价3370862.61元,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三建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原告三建公司完成20#楼、21#楼桩基施工,22#楼桩基尚未完工,至2021年7月停工。2021年9月7日原告三建公司向被告御盛公司报送工程量计算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等资料,工程进度款确认书载明:工程造价1810796.42元,本次应付工程进度款1448637.14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和工程罚款,本次实付金额1409428.51元,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御盛公司工作人员许莹莹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原告三建公司在确认书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漯河恒大名都20--22#楼主楼及地库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三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御盛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款确认书载明的实付金额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又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自原告三建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御盛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剩余未付工程款原告三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9428.51元及利息(以140942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8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珏
书 记 员  乔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