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3275号
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男,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伟,男,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
法定代表人:申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男,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李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诉称,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漯河恒大名都23--25#楼主楼及地库管桩桩基(预制桩)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申请结算金额6413381.32元,已支付部分款项,欠款2020309.0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请数额为1150637.04元。
被告御盛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支付5262744.28元,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合格验收,剩余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在主张工程款前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造价的3%应当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原告三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御盛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漯河恒大名都23--25#楼主楼及地库管桩桩基(预制桩)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地点:漯河市骊山路以东,汉江路以北,滨河路以南,井冈山路以西,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的范围为:漯河恒大名都23--25#楼主楼及地库管桩桩基(预制桩)处理工程,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并通过验收。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建公司依约组织施工,至2020年9月20日工程结束并通过被告御盛公司验收。原告三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有监理胡雷刚、闫磊,项目经理冯朝聘及工程师黄旭孔、刘涛等人签名。2021年6月28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三建公司的结算员周靖雨将工程量计算书等结算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御盛公司的结算人员李素艳、樊晓娜、郑超超。被告御盛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三建公司回复工程款结算确认情况。原告三建公司的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是6437303.78元(扣除电费23922.46元后为6413381.32元),被告御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62744.28元,剩余工程款1150637.04元未付。原告三建公司认可该6413381.32元包含3%的工程保修金192401.44元(6413381.32元×3%),原告三建公司同意目前可暂时先扣除工程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漯河恒大名都23--25#楼主楼及地库管桩桩基(预制桩)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三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竣工交付,被告御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御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原告三建公司2021年已将工程量计算书等结算资料送给被告御盛公司的结算人员,被告御盛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三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价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工程总造价应为6413381.32元(已扣除电费)。工程保修金192401.44元现在还未达到支付条件,扣除掉工程保修金后工程款为958235.6元,被告御盛公司应当支付。并自原告三建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8235.6元及利息(以9582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5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人民陪审员  潘丽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