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350号
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南段6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伟,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单元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李付伟及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979755.47元+364523.25元,合计:2344278.72元,支付违约金26360.84元,合计2370639.5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开封市十六大街西,十八大街东,晋安路北,郑开大道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开工,2020年10月22日完工,实际施工总价款4128159.72元(实桩13752.327×275元/米×1.09税金;空桩500.7米×10.81元/米×1.09税金),其中扣除罚款5000元,电费7608.47元,减去已支付2411349.22元商业承兑,加275553.44元赶工奖,尚欠1979755.47元;2、2021年4月6日,由于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实际施工总价364523.25元(实桩1107米×275元/米×1.09税金+设备进场费30000元×1.09税金),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1856288.94+353587.55=2209876.49元(质保金未统计在内,质保金为123466.54元+10935.70元=134402.2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370639.56元,变更为支付欠款1207813.60元及2021年8月16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1179825.21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另行计算支付。变更理由为:1、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1188680.46元,减少工程款1188680.46元,增加赶工奖142641.70元;2、原告提交起诉状时是按照原始施工记录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现变更减少为按照被告认可的工程量计算;3、原起诉状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1179825.2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明细:1、工程款合计4486247.16元,已付商业承兑3590029.68元,应再付761630.07元(不含质保金134587.41元);2、赶工奖275553.44+142641.70+418195.14元;3、违约金截止2021年8月15日,以应付进度款为基数,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为27988.39元;4、上述共计761630.07+275553.44+142641.70+27988.39=1207813.60元。
被告国际城一号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涉案工程尚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及双方并未对桩基进行检测,而桩基检测需原告进行土方开挖并进行截桩以及需要原告协调桩基检测单位、政府部门来进行检测,其次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该资料包括各种检测批资料、分部工程验收资料,该资料是总包日后进行工程验收的必备资料,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该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590029.68元,应付工程款3568180.807元,已超出2万多元,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前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顺延应支付的工程款。至于违约金并不存在,原告应提供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被告收取发票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封市××街××街××路××道××期××#××#××#楼桩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围为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总工期为42天,单栋楼工期7天。合同暂定总价为4959066.2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专用条款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三、施工水电费扣除:甲方提供水电接驳点,则施工用水、用电量经甲方、总承包单位及乙方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如由甲方代缴后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乙方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四、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授权谢警校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韩迎春为项目经理。
根据2020年10月28日工程进度申请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工程进度内容为原告共完成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09#、111#、112#楼桩基础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管桩:848根)的部分工程,达本工程桩基工程量73%;已完成工程量情况:(1)106#楼实桩施工完成量3498.369米;(2)108#楼实桩施工完成量3199.935米;(3)109#楼实桩施工完成量1347.609米;(4)111#楼实桩施工完成量1039.37米;(5)112#楼实桩施工完成量1950.114米。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孙小磨、刘志勋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工程部负责人审批意见同意,审批人显示为谢警校,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另一份未显示出具日期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工程进度内容为原告自2020年9月9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0月22日,共完成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0#楼桩基础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管桩:317根)的部分工程,达本工程桩基工程量100%。已完成工程量情况:(1)110#楼实桩施工完成量2716.93米。(2)110#楼送桩完成量(含0.5米)1768.7米。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为情况属实,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安全文明达标,同意申报,孙小磨、刘志勋签名确认。部门经理意见为同意,谢警校签名确认。
2021年4月6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围为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专用条款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三、施工水电费扣除:甲方提供水电接驳点,则施工用水、用电量经甲方、总承包单位及乙方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如由甲方代缴后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乙方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四、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授权谢警校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韩迎春为项目经理。根据2021年6月18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基础工程,工程进度内容为原告自2021年3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3月16日,共完成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楼、112#楼补桩基础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管桩:82根)的全部工程,达本工程桩基工程量100%。已完成工程量情况:(1)111#楼补桩施工完成量674.73米。(2)112#楼补桩施工完成量369.363米。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为情况属实,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同意按合同要求办理进度款,孙小磨、陈闯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工程部负责人审批意见为同意,审批人谢警校签名确认,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工程部印章。
2020年9月3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对已签订的《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1年4月6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对已签订的《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约定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约定一致。
根据工程进度款确认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2月的赶工奖),2021年2月赶工奖为288161.91元,应扣电费为7608.47元,应扣其他为5000元,本次实付金额为275553.44元。发包人签字确认处有蒋志杰签名确认。原告称赶工奖系被告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12%给予的贴息。
被告将票号为2310492000011202103108714837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被告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1901349.22元。被告将票号为2310492000011202103188776463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被告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案外人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票号为2105492000207202108200047868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668188.04元。案外人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票号为2105492000207202108200047874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520492.42元。(以上共计3590029.68元)原告认可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06#、108#-11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郑开恒大未来城四期111#、112#楼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据工程量主张工程款为4486247.1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核实原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486247.16元。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因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3590029.6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1630.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至本案庭审当日,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赶工奖,本案中,2021年3月10日及2021年3月18日的电子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2401349.22元,按照原告主张贴息率为年利率12%计算,为288161.91元,与2021年2月赶工奖金额一致,故对原告称赶工奖实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按年利率12%贴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以背书形式取得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88680.46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赶工奖为142641.6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赶工奖共计418195.1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相应发票,被告有权相应顺延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1630.07元及违约金(以761630.0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418195.1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670.32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富勤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