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4民初3824号
原告: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南雷鸣工业园院内19号。
法定代表人:楚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毛克鑫,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南段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彦。
被告:李军静,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漯河市泰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