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12民初7233号
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小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跃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新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西湖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宜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北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小党,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银行)与被告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扬州市江都区跃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江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新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宜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北公司)、于小党、***、于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跃江公司、新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力公司、宜北公司、于小党、***、于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德力公司支付12万元律师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德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德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当天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德力公司,且被告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宜北公司、于小党、***、于玉珍、***、***、***、**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自2018年4月21日起,被告德力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且上述借款已于2018年6月21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共同辩称:1、该贷款借款人为被告德力公司,首先由其向原告偿还贷款,被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告作为保证人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且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德力公司、宜北公司、于小党、***、于玉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德力公司、宜北公司、于小党、***、于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
1、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力公司存在贷款合同关系;
2、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宜北公司、于小党、***、于玉珍、***、***、***、**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共10份,证明上述十被告为被告德力公司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
3、2017年6月22日原告及被告德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德力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4%,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4、2017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的卡折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德力公司归还贷款利息多次逾期;
5、照片3组6张,证明被告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宜北公司已被政府拆迁;
6、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介绍信各1份,证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为12万元;
7、2018年6月21日原告营业部出具的信息单1份,证明被告已逾期两个月没有给付利息,产生利息56308元及罚金565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基于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德力公司向吉银银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德力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宜北公司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于小党、***、于玉珍、***、***、***、**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宜北公司、于小党、***、于玉珍、***、***、王建社、**为德力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8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德力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被告德力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宜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小党、***、于玉珍、***、***、***、**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吉银银行按约向被告德力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德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吉银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德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保证人跃江公司、新潮公司、宜北公司、于小党、***、于玉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德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律师费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跃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新潮建材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宜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小党、***、于玉珍、***、***、***、**对被告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跃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新潮建材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宜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小党、***、于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60元,由被告江苏德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进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