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仙霞中路160号2楼。
法定代表人:倪金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审被告:南京云鹏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现代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团结,总经理。
原审被告:吕友邦,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陈东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鹏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吕友邦、陈东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8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权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就衢州花海项目工程签订合同,也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款项,陈东虎收取款项系个人行为。1、花海项目系云鹏公司获得开发权,上诉人无权就花海项目对外签订合同;2、上诉人自成立来未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过被上诉人款项;3、被上诉人与陈东虎签订的协议系在公司成立之前,被上诉人由此支付的款项是交付给陈东虎个人;4、上诉人公司印章系被偷盖,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辩称,友邦公司就是为花海项目而成立,合同是由友邦公司授权陈东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6年4月时友邦公司还没有开设银行帐户,被上诉人只有将款项打到陈东虎帐户。上诉人认为公章系偷盖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公章被偷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友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并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被告云鹏公司、吕友邦、陈东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友邦公司系由吕友邦、倪金球、王胜慧于2016年4月1日投资成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东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东虎取得衢州花海项目开发权,因土地改良需要,由***出资200万元合作开发该项目。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4月1日向陈东虎转账20万元、40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友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云鹏公司取得衢州花海项目的开发权,签订投资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即被告友邦公司。双方因决定合作开发该项目订立该协议。同时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友邦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4月1日支付定金40万元。因被告友邦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的,友邦公司退还所收款项并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加盖被告友邦公司公章。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陈东虎向被告吕友邦转账40万元。关于合作协议上的公章,虽然被告友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陈东虎偷盖,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未证实偷盖的事实,法院不支持友邦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非公司行为的意见。关于陈东虎向吕友邦转账40万元的用途,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即其交付给陈东虎的工程定金,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友邦公司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确认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40万元定金的事实以及其具有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的义务,同时承诺因被告友邦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的,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所收款项。现因被告友邦公司并非衢州花海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更无法保证原告参与项目施工,无权收取原告因该工程支出的费用,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已经收到其中15万元的退款,而该笔款项并未明确是退还保证金,原告将其在保证金中扣除,于法无据,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定金。原告认为被告陈东虎代表友邦公司收取保证金和定金,又要求被告陈东虎、云鹏公司、吕友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返还剩余保证金、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双倍定金500000元,合计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友邦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中的印章系他人盗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上诉人友邦公司系为参与花海项目而成立,《合作协议》内容也与花海项目相关,原审法院认定友邦公司与***的《合作协议》成立,并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条款,判令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款项系交于陈东虎个人,友邦公司无权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日知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郑尹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