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云鹏农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云鹏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02民初476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3HC4L(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仙霞中路160号2楼。
法定代表人:倪金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云鹏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2634850U(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现代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团结,总经理。
被告:吕友邦,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云鹏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吕友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被告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南京云鹏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吕友邦、陈东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洪星,被告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金球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云鹏公司、吕友邦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双倍定金共80万元并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2.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友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并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被告云鹏公司、吕友邦、陈东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云鹏公司指派被告吕友邦、陈东虎参与衢州花海项目竞争性谈判并取得了项目的开发群,陈东虎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2月4日,被告云鹏公司与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衢州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衢州市姚家售出地块花海项目土地租赁及项目投资协议》。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陈东虎签订《合作协议》并按照陈东虎要求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4月1日支付定金40万元,陈东虎收到定金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友邦公司的股东吕友邦的账户内。2016年4月13日,被告陈东虎以被告友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对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和保证金予以确认,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当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知该项目无法以友邦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无权参与。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东虎向原告退还了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表明被告友邦公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但其余保证金和双倍定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认为被告友邦公司系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鹏公司是衢州花海项目的中标单位,对原告因该项目支付给被告友邦公司的款项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陈东虎系被告云鹏公司在花海项目的负责人,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友邦作为被告云鹏公司的负责人及友邦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为了参与花海项目,倪金球、王胜慧、吕友邦共同成立了友邦公司,云鹏公司并没有出资,友邦公司与云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政府不同意友邦公司参与项目,友邦公司成立后从未参与,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参与花海项目以及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友邦公司的账户从开立到销户从未发生任何交易。陈东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定金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友邦公司。友邦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倪金球保管,公司没有使用公章签订过合同,曾因公章被偷盖向派出所报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鹏公司辩称,涉案花海项目实际中标人是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鹏公司没有关系。陈东虎不是云鹏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云鹏公司的授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友邦辩称,吕友邦与被告陈东虎协商,将其在被告友邦公司的10%的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陈东虎,陈东虎仅于2016年4月1日支付了4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双方也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是吕友邦收到陈东虎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吕友邦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东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友邦公司系由吕友邦、倪金球、王胜慧于2016年4月1日投资成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东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东虎取得衢州花海项目开发权,因土地改良需要,由***出资200万元合作开发该项目。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4月1日向陈东虎转账20万元、40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友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云鹏公司取得衢州花海项目的开发权,签订投资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即被告友邦公司。双方因决定合作开发该项目订立该协议。同时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友邦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4月1日支付定金40万元。因被告友邦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的,友邦公司退还所收款项并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加盖被告友邦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陈东虎向被告吕友邦转账40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2016年4月13日的《合作协议》上被告友邦公司的公章是否为被告陈东虎偷盖。二、陈东虎向吕友邦转账交付的40万元是否为原告支付给陈东虎的款项。关于合作协议上的公章,虽然被告友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陈东虎偷盖,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未证实偷盖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盖公章并非出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公章确实为被告陈东虎偷盖,作为具有妥善保管公章义务的被告友邦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尽到该义务所产生的风险,也应当由自己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友邦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非公司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东虎向被告吕友邦转账40万元的用途。货币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虽然两笔转账行为发生时间在同一日,但被告吕友邦收到的40万元并不必然为原告***支付给被告陈东虎的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即其交付给陈东虎的工程定金,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的该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陈东虎告知其该4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的事实不一致,结合被告吕友邦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友邦公司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确认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40万元定金的事实以及其具有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的义务,同时承诺因被告友邦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的,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所收款项。现因被告友邦公司并非衢州花海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更无法保证原告参与项目施工,无权收取原告因该工程支出的费用,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已经收到其中15万元的退款,而该笔款项并未明确是退还保证金,原告将其在保证金中扣除,于法无据,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定金。原告认为被告陈东虎代表友邦公司收取保证金和定金,又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鹏公司与原告并未订立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东虎有代表云鹏公司的权限,原告要求被告云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友邦虽然为被告友邦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友邦以个人身份收取定金,或者存在应当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友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返还剩余保证金、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双倍定金500000元,合计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衢州友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栗琳